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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宋明蒼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7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8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犯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年2月,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均分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84年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年10月又7日及前開有期徒刑3年,8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強盜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7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揭假釋再遭撤銷,於90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殘刑3年5月又9日,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9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於93年3月13日再入監執行上開竊盜、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5月,98年3月19日因縮短性其假釋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1巷15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KDP-756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082JVX146U4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4張、車牌號碼KDP-756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第2次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餘刑期3年5月又9日(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殘刑),於90年9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9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始再接續執行上開竊盜、強盜罪所處之刑,因其刑期係分別計算,應認其於94年3月12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於迭次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雖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強盜等前科,並經多次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惟其於91年間為竊盜及強盜之犯行後至本案犯行間,並無其他犯行,且其於原審時供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每日徒步撿拾資源回收,雙腳起水泡疼痛,需交通工具代步始犯案(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犯本案,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自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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