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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劉壽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八十三年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同年又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一年二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連同前被撤銷之假釋殘刑五年十月七日,原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嗣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詎又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前之假釋再經撤銷,另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九日。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中正紀念堂迴廊,因無錢買酒,見在該處散步之丙○、甲○○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牛排刀一支在甲○○及丙○面前比劃,並以兇狠語氣向甲○○及丙○要錢,以此持刀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該二人不能抗拒停留原處,惟因丙○心有未甘繼而向丁○○陳稱有錢也要給自己的孩子等語,丁○○聞言大怒,竟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牛排刀揮刺丙○,致丙○受有右耳前、左耳後各約一公分之撕裂傷、鼻部外傷並流鼻血,及左小指劃傷之傷害。適不知情之唐福榮在上開地點對面喝酒,見上開情形乃上前勸架而與甲○○發生爭執,唐福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六角起子毆打甲○○,致甲○○頭皮撕裂傷(唐福榮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丁○○、唐福榮見狀因害怕為警查獲,即迅速逃離現場,丁○○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丙○、甲○○不能抗拒交付財物遂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排刀一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右揭時、地與丙○、甲○○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向甲○○及丙○要錢,伊係與朋友蔡同榮(原審稱蔡頭)在前開時、地喝酒,牛排刀係用來切小菜之用,因甲○○、丙○一直在看躺在地上之蔡同榮,伊就問他們「看什麼看」,他們過來就敲伊的頭,唐福榮上來勸架,與甲○○發生衝突,並以六角起子刺傷甲○○;丙○、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且矛盾云云。經查:(一)被告丁○○如何持牛排刀在前揭時、地以兇狠語氣向丙○、甲○○要錢,致使二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惟因丙○後陳稱有錢也要給自己的孩子等語,被告丁○○遂以牛排刀揮刺丙○,致丙○受有右耳前、左耳後各約一公分之撕裂傷、鼻部外傷並流鼻血及左小指劃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丙○所受之傷害,復有照片五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記載「丙○先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其意識清楚,血壓148/78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八八下,體溫36度C,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耳前及左耳後各有約一公分撕裂、鼻部外傷並有流鼻血,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重大外傷。經注射破傷風類毒素及處理傷口後,即不告而離院」等詞附卷可稽。丙○自警訊迄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其左小指有被劃傷,雖臺大醫院前開函件未記載丙○就醫時有左小指劃傷之情形,惟既係小傷口,如未再繼續流血,醫生甚有可能未發現或未處理,從上揭函件除記載丙○之傷勢外,另記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重大外傷」,應認丙○非屬重大外傷之左小指確有被劃傷。(二)告訴人丙○與甲○○二人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惟按「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本件告訴人丙○與甲○○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持刀向渠等二人要錢至使二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後丙○陳稱有錢也要給自己之孩子等語,被告丁○○遂持刀傷害丙○之重要情節證述前後均相同,縱對於二人散步行走及被告丁○○持刀站立位置及究竟被告丁○○先面向何人要錢等細節或有出入,然本件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已長達二年之久,丙○(身分證記載二十年出生,丙○稱實際上為五年出生)及甲○○(十五年出生)均為七十多歲高齡之人士,渠等體力及記憶,本即易隨時間流轉而模糊,致使渠等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或有些許出入,殊可理解,況不論被告丁○○、唐福榮(已審結)均陳述本件經過時間很短,則丙○與甲○○當日於中正紀念堂迴廊慢步行走,突然有人持刀向渠等二人要錢之狀況應為二人始料未及,在身心突然受到驚嚇之情形下,對於當日事件經過之情節僅能事後逐步回想,是渠等二人指述事發經過細節部分相互、前後或有出入,亦難認渠等證詞即非可採。

(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當日事發之過程為伊覺得丙○與甲○○二人在看伊,故罵丙○與甲○○,丙○與甲○○即上前理論並打伊等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丙○、甲○○二人一直看著與伊喝酒後躺在地上之蔡同榮(原審稱為蔡頭),伊說看什麼看,他們就過來敲伊的頭。然丙○與甲○○年事已高,於原審審理時行走速度緩慢,且於原審訊問或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尚要提高音量始能知悉問題而回答(原審法官之觀察,見原審判決),豈有可能如被告丁○○所述僅因其之責罵(問話)即上前理論甚且毆打被告。反之,丙○、甲○○與被告素無怨隙,僅單純於中正紀念堂散步行走,被告豈有無任何理由即持刀殺傷丙○之理,是丙○、甲○○指述因被告丁○○向渠等二人要錢未果,後持刀刺傷丙○情節自較為真實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持牛排刀對年紀甚大之告訴人丙○、甲○○比畫,並以凶狠語氣要求交付金錢,告訴人害怕而留於原地,丙○稍加回嘴,被告即持刀加以傷害,顯已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程度。此外,復有牛排刀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牛排刀比劃,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惟未生取財之結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丁○○持牛排刀傷害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一強盜行為侵害二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另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被告所犯之上揭傷害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二六號全卷核屬相符。被告二次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均因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殘刑至今仍未執行完畢,應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恰。(二)被告持刀強暴脅迫被害人,且進而持刀傷害被害人,二罪之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原審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持刀強盜,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心理所生影響非輕,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只因喝酒沒錢,即以此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茲懲處。扣案之牛排刀一支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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