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黃家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與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所示份量之愷他命予葉婉婷施用2 次。嗣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9 時30分許,經警徵得葉婉婷同意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餘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 公克、1.485 公克),葉婉婷乃於警詢時供出上情,並於同日11時20分,由警徵得葉婉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 證人葉婉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沿用原名稱)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亦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核准,該局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扣案之愷他命為結晶體,並非針劑,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提出之檢驗鑑定書中「外觀及送驗說明」載明甚詳(見警卷第66頁),另扣有愷他命2 包及現場照片1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6-38 頁上方),足認被告提供予證人葉婉婷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被告上開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告知前揭藥事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業無礙被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法條。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 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上揭裁判確定前之97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2 月1 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2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 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2年9月16日),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102年8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尚在假釋期間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所述,雖然被告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因被告有得就「甲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乙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被告前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自不宜逕論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⒉況依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固經執行,但是否構成累犯,仍非無疑,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據此,法律對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既設有更定其刑之救濟,則尚難在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仍有疑慮之際,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㈤ 至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時,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業如前述,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應併敘明。
㈥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待業中,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而受法院之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㈦ 沒收:
⒈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在證人葉婉婷租屋處內扣得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 包,愷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證人施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26頁反面),且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 公克、1.485 公克,未扣於本案),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然前揭愷他命因被告之轉讓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所有,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被告之持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宣告刑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查:
⑴從證人租屋處內扣案之中油VIP 卡及煙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罪有關,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又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持之與證人聯繫轉讓愷他命事宜所用,然查,登記名義人為黃詩婷,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足證明該行動電話係本件被告所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葉婉婷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所處之刑 ┌─┬─────┬───────────────────┬──────────┐ │編│轉讓對象 │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 │ │ ├─┼─────┼───────────────────┼──────────┤ │1 │葉婉婷 │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許,黃家祥以│黃家祥犯藥事法第八十│ │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婉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過後,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後某時,在葉│ │ │ │ │婉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6 樓610室│ │ │ │ │之租屋處,無償提供愷他命1 包予葉婉婷摻│ │ │ │ │入香菸內施用1 次。 │ │ ├─┤ ├───────────────────┼──────────┤ │2 │ │102 年8 月11日12時55分許,黃家祥以其所│黃家祥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葉婉婷│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於同日12時55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在葉│ │ │ │ │婉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6 樓610室│ │ │ │ │之租屋處,無償提供愷他命1 包予葉婉婷摻│ │ │ │ │入香菸內施用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