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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永信
被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凃永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凃永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凃永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102年11月30日」更正為「100年11月30日」及證據補充「被告凃永信及被告魏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凃永信、魏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凃永信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之幫助行為及被告魏子涵以一仲介收購行為,各幫助他人對被害人6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間,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共同幫助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另被告凃永信前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子涵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被告二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第709號卷第119頁、第5頁至第63頁)審酌:被告凃永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及被告魏子涵仲介收購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均非輕,並兼衡被告凃永信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家境勉持、前無詐欺前科、本次尚未取得販賣帳戶之金錢、被告魏子涵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境勉持、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本次取得2,000元報酬等情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為6 人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2687、6268號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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