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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峻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並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損失計1,688,489元之未繳帳單及違約金」應予刪略;另補充「詐欺申辦手機一覽表」(附件A)及被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下列節錄起訴書(附件B)之記載。

二、如附表編號3、5、7、10、11、13、15、16、17、18、20、2

1、22、23、25、27、28、32、33等所示(配合對照附件A各該編號所載內容),均係被告於同日同門市,由相同之續約人員辦理搭配手機申辦作業,其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相同財產法益,僅詐取之手機數量上之差異耳。被告上述各該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自然意義、自然的生活認知)審度係一整體,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未察被告上述於同時同地實施詐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事,認係應分論併罰之複數行為,容有誤會。上列如附表編號3、5、7、10、11、13、15、16、17、18、20、21、22、23、25、27、28、32、33等所示,併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8、9、12、14、19、24、26、29、30、31所示(均配合對照附件A各該編號所載內容),合計33次犯行,異時異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競合,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圖謀藉以變現週轉所營事業資金之動機,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容見慚悔之意,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心餘力絀,未得告訴人之寬宥,且考量被告素行差可、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附件A「詐欺申辦手機 │宣告罪刑                            │
│      │一覽表」編號        │                                    │
├───┼──────────┼──────────────────┤
│1     │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3、4、60、1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6、44、45、46、4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8、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1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13、14、1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16、3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1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18、1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2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21、26、28、29、3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22、3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23、24、2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27、3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3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34、5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35、36、3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39、4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41、4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4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48、5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4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50、5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54、55、56、57、5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5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6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6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63、64、65、68、6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66、6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B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
│    被      告  劉峻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1  │
│                          0樓2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峻瑋明知自己並無需要及無資力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使  │
│    用,僅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每個門號所搭配之高價值  │
│    行動電話機具轉售他人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轉讓及續約之方式,於  │
│    附表所示之過戶日期,先自附表所示之原承租戶林金星、林  │
│    育生等人處,以每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500  │
│    元不等之價格,過戶取得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
│    話門號共計69號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附表所示  │
│    不知情之巨邦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申請人名下,並於附  │
│    表所示之續約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每電話門  │
│    號搭配每月699元至1500元不等之高額月租費方案,以獲取   │
│    各門號所免費搭配之蘋果公司IPHONE、三星公司I90000型等  │
│    高價手機(各電話門號搭配之月租費、電話類型、電話市價  │
│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  │
│    誤,誤認其有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及資力,而  │
│    交付69線門號所搭配之69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2萬   │
│    7,320元之行動電話機具予劉峻瑋,並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損失計1,688,489元之未繳帳單及違約金。詎劉峻瑋   │
│    於取得電話門號所搭配之69支行動電話機具後,即轉賣他人  │
│    變現,嗣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報告臺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
│    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一 │被告劉峻瑋之供述。│坦承有以轉讓過戶及續│    │
│    │    │                  │約之方式,取得如附表│    │
│    │    │                  │所示69支行動電話門號│    │
│    │    │                  │及各門號所搭配之高價│    │
│    │    │                  │行動電話機具,並將行│    │
│    │    │                  │動電話機具轉賣換取現│    │
│    │    │                  │金之事實。          │    │
│    ├──┼─────────┼──────────┤    │
│    │ 二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    │指訴。            │                    │    │
│    ├──┼─────────┼──────────┤    │
│    │ 三 │證人林金星之具結證│有以每電話門號5,000 │    │
│    │    │述。              │元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    │
│    │    │(見士林地檢100年 │,轉讓如附表所示41支│    │
│    │    │度偵字第12479號影 │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劉│    │
│    │    │卷第3頁至6頁)    │峻瑋之事實。        │    │
│    │    │                  │                    │    │
│    ├──┼─────────┼──────────┤    │
│    │ 四 │證人林育生之證述。│有以每電話門號5,500 │    │
│    │    │                  │元之價格,轉讓如附表│    │
│    │    │                  │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予被告劉峻瑋之事實。│    │
│    ├──┼─────────┼──────────┤    │
│    │ 五 │證人徐正隆之證述。│有同意被告劉峻瑋以巨│    │
│    │    │                  │邦公司及其名義申辦電│    │
│    │    │                  │話門號之事實。      │    │
│    ├──┼─────────┼──────────┤    │
│    │ 六 │證人林啟宗之證述。│有同意被告劉峻瑋以其│    │
│    │    │                  │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事│    │
│    │    │                  │實。                │    │
│    ├──┼─────────┼──────────┤    │
│    │ 七 │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佐證被告有以轉讓過戶│    │
│    │    │書69份(見士林地檢│及續約之方式,取得如│    │
│    │    │100年度偵字第12479│附表所示69支行動電話│    │
│    │    │號影卷第46頁至354 │門號及各門號所搭配之│    │
│    │    │頁)              │高價行動電話機具之事│    │
│    │    │                  │實。                │    │
│    ├──┼─────────┼──────────┤    │
│    │ 八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 │    │
│    │    │得調件明細表3份。 │,僅於100年有薪資所 │    │
│    │    │                  │得17萬8,800元扣繳資 │    │
│    │    │                  │料,佐證被告辯稱每月│    │
│    │    │                  │月薪4、5萬元顯然不實│    │
│    │    │                  │在之事實。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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