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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仲農謝茵絜黃秀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聰

住○○市○區○○○街00號二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耀聰(原名劉峻瑋,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改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耀聰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尚未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釋出,竟於104年4月23日,在不詳地點,向出面接洽之林雅娟佯稱:可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價錢出售並過戶與林雅娟所任職公司之老闆吳創成云云,並於104年4月26日與林雅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地下一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遠百門市,由劉耀聰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轉讓與第三人林育詳之過戶手續,並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與林雅娟,其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於同日辦理攜碼移轉手續,使林雅娟陷於錯誤,誤認當日上開3支門號過戶程序均已完成,而將購買上開3支門號之現金5萬元均交付與劉耀聰,嗣後僅有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其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均無法使用,因而詐得其佯為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款項共計3萬元得手,嗣因林雅娟聯繫劉耀聰無著,始知受騙。

㈡劉耀聰於105年2月1日前之某日,以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與李采純聯繫,約定以15萬元之價金販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采純,再由李采純依其指示,於105年2月1日偕同其主管楊宗彬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海山服務中心與劉耀聰會面,劉耀聰當場要求楊宗彬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憑以向該門市人員辦理攜碼移轉手續,並向李采純詐稱:大約過2天就可以開通云云,使李采純誤認當日門號0000000000號號過戶手續已完成,遂依約定交付15萬元,劉耀聰因而詐得該款項得手。嗣李采純於數日後發現該門號並未開通,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雅娟、李采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劉耀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直接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然遭被告詐騙一情,並經證人吳創成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宗彬、證人即中華電信海山服務中心店長石明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287號【下稱10287卷】第7至10頁、第34至34頁反面,105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卷【下稱調偵2061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緝卷第107至110頁、105年度偵字第34993號卷【下稱偵3493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59至60頁),且有告訴人林雅娟與被告間簡訊對話擷圖、告訴人林雅娟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8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5747號函文、台哥大公司108年5月9日法大字第108049667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台灣之星公司108年6月26日傳真文件、同公司108年10月28日台灣之星字第1081028801號函覆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1日電詢證人吳創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海山捷運服務中心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人楊宗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李采純與被告間iMessage對話擷圖、李采純匯款紀錄翻拍擷圖、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競標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10287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4頁,調偵2061卷第29至31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38號卷【下稱偵調偵緝338卷】第83頁,本院訴卷一第67頁、第93至95頁、第97頁,本院訴卷二第65至71頁、第75頁、第77頁、偵34993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卷【下稱偵緝2553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係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六星級黃金門號」賣場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並辯稱:我在案發前有賣過告訴人李采純0800的門號,交易完成後她有聯繫我,說她老闆想要找6個7之門號,我才透過訊息回覆她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我並沒有將該門號放網站上兜售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此情核與證人李采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我之前曾向被告購買過0800門號,後來我是直接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找有6個7的門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至11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李采純為本案被害人,應與被告之利害相反,且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關係,當不致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至證人李采純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是透過YAHOO拍賣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黃金門號等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符,然告訴人李采純既證稱先前曾與被告交易過其他門號並過戶成功,即不能排除告訴人李采純係因其先前曾在YAHOO拍賣網站上知悉被告有所販售門號情事,進而認識被告,又於本案欲再購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始誤認該亦係透過YAHOO認識被告,並依網路上所刊登訊息而欲購入該0000000000門號之可能性,且依卷內所附被告於YAHOO拍賣網站賣場「六星級黃金門號」所刊登之網頁擷圖,亦無存有欲顯示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刊登資訊,有該擷圖存卷可參(見偵緝2553卷第43頁),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兜售上開門號之犯行。再者,告訴人李采純所尋求多達6位數7之門號係屬個人偏好,本難想見恰為被告經營網站上所刊登而欲販售之,且告訴人李采純先前既與被告曾因販售門號之事而留有彼此之聯絡方式,因其個人特殊需求直接私訊被告探詢有無出售上開門號,反較合乎事理之常,則被告辯稱其係直接以電話及傳送訊息方式聯繫告訴人李采純,進而詐取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15萬元等語,堪可採信。則基於「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非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訊息之方式而為詐欺,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固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亦已就以上罪名變更事項列為本案爭點及審理重心所在(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之主張或答辯,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1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又於本案再犯同質之詐欺取財案件,且經綜合考量認被告本案各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均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分別裁量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方式牟取金錢,然為貪圖錢財,於104年4月間、105年2月間分別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林雅娟、李采純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且衡酌與告訴人林雅娟、李采純調解狀況及賠付情形,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為大專畢業、小康、以網路賣家為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4993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

㈡被告詐取告訴人林雅娟之金額共計為現金3萬元,尚未有實際返還告訴人林雅娟,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又被告詐取告訴人李采純之現金15萬元,既與告訴人李采純已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場賠償1萬元,尚餘14萬元均尚未給付乙節,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11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憑參(見訴緝卷第101頁、第167頁),是被告已實際賠償與告訴人李采純之1萬元部分,堪認被告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已賠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未扣案及尚未返還告訴人林雅娟及李采純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7萬元(計算式:詐得告訴人林雅娟部分3萬元部分+詐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采純14萬元部分【詐得款項15萬元-1萬元已返還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邱舒婕、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