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8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耀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劉耀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李宏泰」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泰宏」外,餘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考量我的犯案動機是為照顧家庭,扶養母親,事實上有過戶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給告訴人李泰宏,也有賠償告訴人李泰宏、簡世忠的意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劉耀聰(原名劉峻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理由欄中記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請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述,竟即於103年9月間、104年6月間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泰宏、簡世忠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取得渠等諒解,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上述之犯案動機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如前述,原審未查,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均予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雖屬無理,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前已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旋於103年9月、104年6月間分別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李泰宏、簡世忠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使告訴人2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經告訴人2人表示應予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0○○○○○○○)
居嘉義市○區○○街00號5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5
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財物iphone6 plus 16G之手機共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耀聰(原名劉峻瑋)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得以高資費方案續
約方式,可取得該門號所搭配專案價為零元之手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得知李宏泰想轉讓黃金門號,即以電話向李宏泰佯稱
:其想購買黃金門號,因門號過戶後,無法享有手機優惠,
能否先將門號續約再過戶等語,致李宏泰陷於錯誤,允以將
如附表所示之12組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劉耀聰之前,先行辦
理上開門號續約高資費方案,接著,劉耀聰攜同李宏泰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由劉耀聰先將上開12組門號,以新4代189
9型資費方案(即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99元)申辦續約,
並取得該專案價零元之iphone6 plus 16G之手機各1支(共1
2支)後,均交給劉耀聰,劉耀聰除將如附表編號1、2、8、
9所示門號及時間,移轉過戶至劉俞芳名下外,其餘門號置
之不理,均未予過戶或繳交資費,因而詐得其餘8支手機,
李宏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劉耀聰於104年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s://tw .bi
d .yahoo . com)刊登其從事買賣黃金門號之業務及聯絡方
式。俟後,簡世忠因有意購買門號,經由網際網路上網至上
開網站,方得知有前述洽購途徑,遂於104年6月2日,以電
話與劉耀聰聯絡渠想要購買門號,斯時,劉耀聰明知其尚未
購入或取得楊永裕名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佯稱其有系爭門號,願以22萬元轉讓給簡世忠云云,簡世忠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等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台北威秀門市辦理過戶手續,簡世忠依劉耀聰指示填寫「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據以向該門市人員辦理「中華電信3G用戶攜碼至台哥大
公司」之過戶手續,使簡世忠誤認系爭門號過戶完成,並至
上址2樓廁所門口,將購買系爭門號代價之現金22萬元交付
與劉耀聰,劉耀聰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於同年月5日,簡
世忠發現仍未能使用系爭門號,乃聯繫劉耀聰協助未果,復
經台哥大公司人員告知簡世忠上開攜碼手續須渠有申設於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方能完成攜碼至台哥
大公司後,且劉耀聰始終不予返還上開22萬元款項,始知受
騙,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宏泰、簡世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耀聰(下稱被告)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二、前揭詐欺取財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並
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宏、簡世忠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楊永裕於偵詢之證述。
3.李泰宏之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4.李泰宏提出之台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異動申請書、帳
單、繳款通知書、iPhone6售價等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網頁之列印資料。
6.簡世忠之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歷次申登人資料。
8.台哥大公司105年2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關於
攜碼程序及所需資料、門號0000000000攜碼失敗之原因。
9.台哥大公司107年11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12個門
號之申請書、過戶紀錄、繳費紀錄及光碟1片等資料。
10.台哥大公司108年4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0000
000000非該公司所屬門號。
11.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函
覆:攜碼失敗原因為用戶名稱或原使用電話號碼資料不符
合)。
12.台哥大公司108年9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00000
00000攜碼未成功原因為移出用戶名稱、電話號碼資料不符
合。
13.台哥大公司108年10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①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未辦理過戶;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過戶予劉俞芳後,因欠費遭終止,嗣經協
商已繳清欠費,並檢附繳費紀錄。
14.台哥大公司繳費證明:李泰宏繳款明細及清償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均基於詐欺之單一目
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人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均祇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
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於103年6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名,均為累犯,雖嗣後本院就前案與其他案之
宣告刑,以103年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並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則前案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自不受影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累犯事
實及請求加重其刑乙節,亦未爭執,而且本院認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自我期許、約束,卻未生警
惕效果,又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認前案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對刑罰反應力不足,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
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素行不佳,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詐欺行為,
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不佳(見本院易緝6號卷第87頁),暨考量被害人損害情
形,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並審酌其
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平和、違反法義務目
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上開
2罪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得上開手機8支;及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詐得簡世忠交付現金22萬元,此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又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門 號 預計移轉日 移轉狀態 一 103年10月01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哥大館前門市) 1 0000-000-000 同年10月11日 已完成 2 0000-000-000 同年10月9日 已完成 3 0000-000-000 同年10月9日 未完成 二 103年10月02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哥大龍江二門市) 4 0000-000-000 同年10月10日 未完成 5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6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7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三 103年10月04日 同上 8 0000-000-000 同年10月11日 已完成 9 0000-000-000 同上 已完成 四 1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0 0000-000-000 同年10月20日 未成成 11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12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