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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32G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徐鈴琪」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劉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前某日,向徐鈴琪表示渠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即將其欠款返還徐鈴琪,經徐鈴琪同意後,雖將渠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寄給劉耀聰,但並未同意或授權劉耀聰得以徐鈴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作為他途使用,於是,劉耀聰收受上開文件後,遂於105年10月12日,向不知情之陳昇陵佯稱其要幫徐鈴琪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事宜,欲請陳昇陵一同協助等語,陳昇陵誤信而應允之,遂與劉耀聰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由劉耀聰填寫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昇陵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欄位/偽造態樣」欄上,接續偽簽「徐鈴琪」之署名,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劉耀聰則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提出徐鈴琪之身分證、健保卡,據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且謊稱徐鈴琪要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其辦理系爭門號租用手續,並將系爭門號SIM卡一枚交給劉耀聰取得。俟後,於同年月13日,劉耀聰攜帶其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業人員所偽製「徐鈴琪」印章一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南京直營店,填寫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文書後,接著持偽造「徐鈴琪」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五至十「欄位/偽造態樣」欄所示位置上,而偽造「徐鈴琪」之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昇陵作為此申辦攜碼手續之代理人,陳昇陵乃依劉耀聰指示在如附表五至十所示文書上,分別簽寫陳昇陵個人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文書;隨後,劉耀聰即持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偽造文書及提出徐鈴琪、陳昇陵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行使申請系爭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致使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誤信,而將iphone7 32G之手機一支及該攜碼門號SIM卡一枚交給劉耀聰,足生損害於徐鈴琪,及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鈴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耀聰(下稱被告)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被告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二、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徐鈴琪、陳昇陵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如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系爭門號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偵卷第21至26頁)。

2.徐鈴琪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至28頁)。

3.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iphone NP 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話「Gt智慧保鑣」服務申請/ 終止約定、iPhone交機檢核表等資料(見偵卷第29至39頁)。

4.證人陳昇陵與暱稱「WEI」之LINE聊天內容、錄音及譯文(見偵卷第68、72至73頁)。

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門號未有繳款紀錄(107 偵緝1519卷第77頁)。

6.系爭門號歷年申登紀錄(偵緝1519卷第99至101頁)。

7.徐鈴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訴1181號卷第105至109頁)。

8.被告匯款15000元給徐鈴琪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訴1181號卷第153至155、159至161頁)。

9.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徐鈴琪未同意被告使用證件申辦門號,也未使用過系爭門號(本院審訴1181號卷第161頁)。

10.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訴緝8號卷二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刻印業人員偽造徐鈴琪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昇陵、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人員為偽造私文書或申辦租用、攜碼系爭門號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徐鈴琪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空下,陸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此詐取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人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實行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之同一性,宜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項累犯之科刑(不重複評價)外,尚另犯詐欺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科刑乙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又犯本案行為,足生損於被害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易緝8號卷第頁),暨考量被害人損害情形,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上開手機1支,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亦未扣案,又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因本案取得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所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各一枚,俟後該門號因故被停用,且上開SIM卡之價值不高,亦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徐鈴琪」印章、印文或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之物件本身,因已交付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之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累犯,嗣後雖經本院就前案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以103年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則前案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累犯事實及請求加重其刑乙節,亦未爭執,而且本院認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有所警惕作用,自我期許、約束,卻未生警惕效果,再犯罪質雷同之罪,足認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不足,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物品名稱 欄位/偽造態樣 數量 出處 一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徐鈴琪」署名 一枚 偵6572號卷第24頁 二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立書人欄「徐鈴琪」署名 一枚 偵6572號卷第25頁 三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乙方欄「徐鈴琪」署名 一枚 偵6572號卷第26頁 四 印章 「徐鈴琪」印章 一枚 未扣案 五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欄「徐鈴琪」印文 一枚 偵6572號卷第29頁 六 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徐鈴琪」印文 一枚 偵6572號卷第30頁 七 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徐鈴琪」印文 一枚 偵6572號卷第31頁 八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欄、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徐鈴琪」印文 各一枚(共二枚) 偵6572號卷第33頁 九 亞太電話「Gt智慧保鏢」服務申請/終止約定書 申請人簽章欄「徐鈴琪」印文 一枚 偵6572號卷第34頁 十 IPHONE交機檢核表 同意請親簽欄「徐鈴琪」印文 一枚 偵6572號卷第3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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