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永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永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石永鳴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 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侵占共8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各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誣告 │業務侵占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共8罪,│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6月 1日 │100年2月16日 │ │ │99年6月 4日 │100年2月28日 │ │ │99年6月 5日 │100年3月 5日 │ │ │99年6月24日 │100年3月15日 │ │ │(接續犯,論一罪)│100年3月20日 │ │ │ │100年3月24日 │ │ │ │100年4月10日 │ │ │ │100年4月20日 │ │ │ │(數罪併罰)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99年度選偵│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 │ 案號 │字第159、182、191 │第3653、3734、4125、│ │ │、196號 │5306號 │ ├───┬───┼─────────┼──────────┤ │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號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 │ │ │ │93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101年5月23日 │102年4月30日 │ │ │期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 │ │ │ │4458號 │ │ │判 決├───┼─────────┼──────────┤ │ │判決確│101年8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字第2950號 │第199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