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子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魏子涵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另第4至6列「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一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2列「並於101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並於100年11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102年5月14日撤銷假釋」。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子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論累犯之理由詳見後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雖於第1次警詢時未坦露實情,惟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是否應論累犯一節,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經判決確定之數罪,雖有不同之定應執行刑之排列組合,如上開判決所示之例,甲罪、乙罪與乙罪、丙罪均能各自定應執行刑,然因甲罪、乙罪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乙罪即不得再從中抽取再與丙罪定應執行刑,丙罪僅能單獨執行。倘若隨時可再將乙罪抽出而與他罪合併定刑,將致受刑人之執行刑處於浮動狀態,不利受刑人之刑期以及累進處遇計算;亦造成累犯認定不明之弊,均有害法之安定性。質言之,如認乙罪得與丙罪定應執行刑,則乙罪前已與甲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如何處理?倘不處理,則乙罪即被重複定刑。如予以處理,則乙罪與甲罪本可合併定刑,是其後「拆開」分別執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從而,上開浮動狀態對受刑人至屬不利。再以累犯認定一節論之,如丙罪已執行完畢,而因有乙罪可與丙罪合併定刑,卻不論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刑之情,即認丙罪處於「尚未執行完畢」者,惟檢察官依據前揭見解,實已不能就乙罪與丙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若法院仍認為檢察官可就此情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推論該被告屬於尚未執行完畢,故不論以累犯,此有忽略前開實務之情,造成檢察官實質上無從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使被告脫免於累犯之認定。此就執行刑責而言,實有違平等原則,並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對於犯罪之預防實有弊害。
㈡上開實務見解之個案核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所示情形有別。本判例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後,受刑人再有他案判決確定,而符合與前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併定應執行刑之謂。以上開之例,甲罪、乙罪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後丙罪確定,丙罪如符合與甲罪、乙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則甲罪、乙罪在前所定之執行刑即行失效。本判例並無前開任擇定刑之弊,係因在後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丙罪與甲罪、乙罪)是在之前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甲罪、乙罪)之基礎下所為,亦即係將甲罪、乙罪併同與丙罪定應執行刑,而非將甲罪、乙罪拆開,故不影響受刑人已執行之刑度及累進處遇計算。
㈢比較㈠、㈡實務見解之異,乃在是否得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抽出其中『部分』之罪而與其他確定之罪定應執行刑。倘係任擇已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再與其後確定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即不應准許。如係將『全部』業經定應執行之數罪與在後確定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8月16日確定(下稱『甲罪』),被告已於97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分別於9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96年5 月18日再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下稱『乙罪、丙罪』),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其前案紀錄表足憑。上開『乙罪、丙罪』乃屬『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案件,本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惟『乙罪、丙罪』與其他確定判決之他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由於『甲罪』不符合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所示之『全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且『乙罪、丙罪』不得再抽出而與『甲罪』定應執行刑。從而,『甲罪』即應單獨執行。是『甲罪』暨於97年9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核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即應論以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