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係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其旨明確。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基於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而,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尚屬合憲。本院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許,顯然可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善盡夫妻忠誠義務,趁配偶即告訴人乙○○離家之際,在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房內發生通姦行為,明顯傷害配偶即告訴人乙○○之情感,行為實有不當,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犯後坦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性交行為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