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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芳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芳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附102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亦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過失致死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3月24日       │99年06月中、下旬    │102年02月2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393號           │第1019、1721、2766號│第1019、1721、2766號│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 │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4月17日    │   102年10月08日    │   102年10月08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 │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2年05月14日    │   102年10月31日    │   102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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