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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坤宗」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長立原係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 號「謙卑園」民宿之負責人,「謙卑園」民宿因所在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腹地太小,蔡長立遂不斷向外擴建,因而佔用鄰近土地,致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黃順賢產生嫌隙。詎蔡長立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使黃順賢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某時許,未經翁坤宗(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以翁坤宗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擬具黃順賢所經營之機車行,涉嫌買賣贓車,及販售贓車零件予消費者內容之檢舉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麗君,依其所草擬之內容,繕打檢舉書2紙,自己書寫1 紙,並在前開檢舉書3紙上盜用翁坤宗委託其保管之印章,加蓋印文各1 枚,自己書寫之該紙檢舉書上並偽簽翁坤宗之簽名1 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表彰翁坤宗具名檢舉黃順賢涉嫌買賣贓車、販售贓車零件之檢舉書3紙。嗣將偽造完成之上開檢舉書分別於同年月7、8 、9 日郵寄送達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工商課、嘉義市衛生局而接續行使之,誣指黃順賢涉有買賣贓物罪嫌,足以生損害於翁坤宗,及使黃順賢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經警請黃順賢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立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立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72頁反面),與證人翁坤宗、告訴人黃順賢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10-16、19-20頁,偵查卷33頁),並有檢舉書3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執行查贓查訪表、嘉義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9 日嘉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32之1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在檢舉書上盜用翁坤宗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其盜用印章、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麗君完成偽造檢舉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同一地點,於時間密接情況下,前後偽造檢舉書3 紙並行使之,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為達誣告告訴人之目的遂偽造上開3 紙檢舉書並行使之,誣指告訴人涉嫌贓物罪嫌,其各個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1 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論處,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㈠ 被告未得翁坤宗同意,即盜用其印章、偽造其簽名出具檢舉書,持之用以行使檢舉告訴人涉嫌贓物罪嫌,損及翁坤宗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甚屬不該。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制裁,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有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登報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60、75頁),及翁坤宗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至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㈢ 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之量刑建議,僅供本院參考,本院既斟酌上情綜合判斷並說明論罪科刑之理由後,認主文所諭知之刑,已足罰當其罪,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坤宗」之署押,即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 偽造之檢舉書3紙上「翁坤宗」印文3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不屬於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諭知沒收之印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前開偽造之檢舉書3 紙,則已因被告寄送交付予主管機關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數量      │
│    │            │                          │          │
├──┼──────┼─────────────┼─────┤
│1   │受文者為嘉義│101年3月8日檢舉書下方之「 │簽名1枚   │
│    │市政府工商課│檢舉人」右方之「翁坤宗簽名│          │
│    │之檢舉書(見│(署押)」                │          │
│    │警卷第32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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