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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葉南君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忠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4、3656、3987、4198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760、476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nycall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夾鏈袋拾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與吳思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羅國忠、吳思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連于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羅國忠、連于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羅國忠之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忠及吳思遠(本案吳思遠部分另為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當時羅國忠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金財神大樓8樓居處,由羅國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思遠,再由吳思遠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上開大樓前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于順,吳思遠再將上開販毒所得現金交予羅國忠。

㈡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當時羅國忠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大樓8樓居處,由羅國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思遠,再由吳思遠出面以2,000元之代價,在上開大樓前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于順,吳思遠再將上開販毒所得現金交予羅國忠。

二、羅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轉讓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羅國忠、連于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當時羅國忠位在嘉義市忠孝北街大寶鎮社區4樓居處,由羅國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連于順,再由連于順出面以3,000元之代價,在上開社區前販賣予何玟葶。嗣於101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延平街與西門街口,由連于順出面向何玟葶之男友鄭國志收取上開販毒價金3,000元(連于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國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與羅國忠平分之(本案連于順部分另為判決)。嗣警於102年5月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連于順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5四樓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Anycall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小型夾鍊袋10個。

四、羅國忠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各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子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魏子涵。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23號卷第52至54頁;訴字第526號卷第49至52頁;訴字第554號卷第39至4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均業經被告羅國忠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3號卷第51至52、133、138至140頁;訴字第526號卷第45至49、55、60至62頁;訴字第554號卷第35至39、48、53至55頁),又: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經同案被告吳思遠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見訴字第526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3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747卷〉第1至5頁)、證人連于順證述(見警3747卷第22至27頁;偵字第4760號卷第18至20頁)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747卷第6、7、12、28、29頁)在卷可稽。

㈡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並經同案被告吳思遠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訴字第526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3頁;警3747卷第1至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747卷第6、7、12頁)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經證人何玟葶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56號卷第13至16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3244卷〉第25至30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656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3094號卷第49至56頁;警3244卷第9至12、49至56頁)在卷可稽。

㈢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同案被告連于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訴字第423號卷第60至61、89、91至92頁;偵字第3094號卷第119至122、155至158頁),並經證人何玟葶(見偵字第3656號卷第13至16頁;警3244卷第25至30頁)、證人鄭國志(見偵字第3656號卷第29至31頁;警3244卷第41至4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656號卷第19頁;警3244卷第4、5、31、47、48頁;偵字第3094號卷第10、11、12、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656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3094號卷第49至56頁;警3244卷第9至12、49至56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2986卷〉第2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2986卷第62、63、64、66至68頁;偵字第3987號卷第8、9頁;訴字第423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壹具(Anycall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小型夾鏈袋10個扣案可參。

㈣又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並經證人魏子涵證述明確(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197卷〉第1至2、4至6、7至24、67至81、98至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197卷第25、97、148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警3197卷第82至94頁)。

㈤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鋌而走險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第二級毒品之理;且據被告羅國忠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就是多少賺一點吃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23號卷第139頁;訴字第526號卷第61頁;訴字第554號卷第54頁),是被告羅國忠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均為求營利甚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羅國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國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羅國忠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羅國忠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被告羅國忠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羅國忠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轉讓數量均低於10公克,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間,係處於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羅國忠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羅國忠上開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

一、三、四)、上開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羅國忠與同案被告吳思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國忠與同案被告連于順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就上開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三、四)、上開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被告羅國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訴字第423號卷第51至52、133、138至140頁;訴字第526號卷第45至49、55、60至62頁;訴字第554號卷第35至39、48、53至55頁;偵字第3656號卷第50至52、61至62頁;偵字第4760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4206號卷第37至38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被告羅國忠供稱其所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11月以前,係跟綽號「鐵牛」之人拿的,於101年11月後係跟綽號「美國仔」之劉怡誠拿的,惟參酌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9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第554號卷第46、62頁)及卷內事證,堪認均尚未查獲,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羅國忠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吊車司機為業,經濟情況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羅國忠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羅國忠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吊車司機為業,經濟情況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行動電話1具(Anycall牌,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為同案被告連于順所有且用以與被告羅國忠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連于順供承在卷(見訴字第423號卷第24、89頁),且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確係同案被告連于順用以與被告羅國忠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羅國忠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小型夾鏈袋10個,為同案被告連于順所有且預備用以與被告羅國忠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連于順供承在卷(見訴字第423號卷第24、89頁),且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確係同案被告連于順預備用以與被告羅國忠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羅國忠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各係被告羅國忠與同案被告吳思遠共同販毒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吳思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國忠與同案被告吳思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係被告羅國忠與同案被告連于順共同販毒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連于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國忠與同案被告連于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5,0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85,000元),各係被告羅國忠販毒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國忠之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987號卷第10頁),然係同案被告連于順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與被告羅國忠上開犯罪事實無關,業經被告羅國忠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23號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行動電話1支(Anycall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難認有用於被告羅國忠上開犯行,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上揭事證,雖係被告羅國忠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物,然被告羅國忠供稱係他人提供其使用等語(見訴字第423號卷第138至140頁;訴字第526號卷第60至62頁;訴字第554號卷第53至5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羅國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上揭事證,雖係被告羅國忠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之物,然被告羅國忠供稱係他人提供其使用等語(見訴字第423號卷第138至140頁;訴字第526號卷第60至62頁;訴字第554號卷第53至5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羅國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受轉讓│羅國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
│    │甲基安│                                                                │
│    │非他命│                                                                │
│    │者姓名│                                                                │
├──┼───┼────────────────────────────────┤
│1   │吳思遠│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當時羅國忠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大樓8│
│    │      │樓居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小包(約0.2公克)予吳思遠│
│    │      │。                                                              │
├──┼───┼────────────────────────────────┤
│2   │吳思遠│於101年6月底某日,在當時羅國忠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大樓8│
│    │      │樓居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小包(約0.2公克)予吳思遠│
│    │      │。                                                              │
├──┼───┼────────────────────────────────┤
│3   │吳思遠│於101年7月初某日,在當時羅國忠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大樓8│
│    │      │樓居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小包(約0.2公克)予吳思遠│
│    │      │。                                                              │
├──┼───┼────────────────────────────────┤
│4   │何玟葶│於101年12月31日23時18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之20之7-│
│    │      │11便利商店,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小包(約0.2公克)予何│
│    │      │玟葶。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安│羅國忠販賣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
│    │非他命│                                                                │
│    │者姓名│                                                                │
├──┼───┼────────────────────────────────┤
│1   │魏子涵│於102年3月18日22時40分56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點│
│    │      │在嘉義市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2   │同上  │於102年3月19日17時17分27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點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仁愛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
├──┼───┼────────────────────────────────┤
│3   │同上  │於102年3月20日13時6分14秒聯繫後某時,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4   │同上  │於102年3月20日19時58分43秒聯繫後某時,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5   │同上  │於102年3月21日15時9分5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    │      │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6   │同上  │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2分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    │      │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7   │同上  │於102年3月22日上午5時56分19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 │
│    │      │易地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8   │同上  │於102年3月22日19時58分7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9   │同上  │於102年3月23日18時48分7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10  │同上  │於102年3月23日21時9分54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      │點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與民生北路之「太陽博青哥」店前。            │
├──┼───┼────────────────────────────────┤
│11  │同上  │於102年3月28日上午7時54分56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 │
│    │      │易地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興業西路口。                        │
├──┼───┼────────────────────────────────┤
│12  │同上  │於102年3月28日13時18分20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13  │同上  │於102年3月28日21時58分27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14  │同上  │於102年3月29日17時51分28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前。                                      │
├──┼───┼────────────────────────────────┤
│15  │同上  │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9分8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 │
│    │      │易地點在嘉義市西區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16  │同上  │於102年3月31日16時9分18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前。                                      │
├──┼───┼────────────────────────────────┤
│17  │同上  │於102年3月31日21時21分35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
│    │      │點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18  │同上  │於102年4月1日22時43分8秒聯繫後某時,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    │      │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來來永和豆漿店前。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羅國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思│
│  │            │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羅│
│  │            │國忠、吳思遠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一㈡│羅國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思│
│  │            │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羅│
│  │            │國忠、吳思遠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二  │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
│  │(附表一編號│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1)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4 │犯罪事實二  │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
│  │(附表一編號│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2)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5 │犯罪事實二  │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
│  │(附表一編號│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3)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6 │犯罪事實二  │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
│  │(附表一編號│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4)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7 │犯罪事實三  │羅國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具(Anycall牌,內含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60號SIM卡壹張)、電 │
│  │            │子磅秤壹台、小型夾鏈│
│  │            │袋拾個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與連于順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羅國忠、連于順│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 │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9 │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2)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0│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3)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4)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5)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3│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6)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4│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7)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5│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8)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6│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9)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7│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0)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8│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9│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2)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0│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3)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1│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4)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2│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5)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3│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6)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4│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7)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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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犯罪事實四  │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8)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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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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