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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明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803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明達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 2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因不勝酒力將甲車停放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000號(即省道臺三線公路 288.8公里附近)之南向慢車道上。於同日20時15分許,適有葉雲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省道臺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不慎致其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後車尾。葉雲雄因此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何明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涉犯本罪之素行,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徵其對刑罰之感受實屬薄弱,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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