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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宗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宗賢幫助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侯宗賢能預見實際未出售車輛,而仍以出賣人身分具名簽立汽車讓渡書,可能為他人以之作為居中媒介買賣贓車使用以隱匿車輛來源躲避查緝,竟基於幫助牙保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其並未出售已偽造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號,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1766-SB號,為車主廖黃秋瓜之夫廖茂清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合併升格前】臺中市○○街000 號對面發現失竊),仍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收受綽號「阿發」之陳俊諭(已歿)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代價,於不詳之處,以出賣人身分具名簽立汽車讓渡書多份予陳俊諭。嗣陳俊諭收受上開讓渡書後,即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0號高速公路下方某處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以30萬元之低價代上開竊車之成年人出售予明知該車為贓車之柯富雄(所涉贓物等案件,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交付包含上開侯宗賢簽立之汽車讓渡書乙紙在內之相關證明文件予柯富雄,而居間媒介完成該贓車之買賣。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侯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另案柯富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04號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秋瓜、廖茂清於警詢之證述。

(四)侯宗賢簽立之汽車讓渡書乙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其中收受贓物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處1萬5千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另法定刑部分,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科或併科3萬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出賣人身分具名簽立汽車讓渡書,予綽號「阿發」之陳俊諭,供其居間媒介贓車買賣,予牙保贓物之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幫助牙保贓物罪。起訴書固僅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之規定求予論科,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幫助牙保贓物罪(見本院卷第17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逕予判決。被告幫助他人犯牙保贓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以出賣人身分具名簽立汽車讓渡書供不法之徒媒介贓車買賣,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銷贓管道,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照顧母親而有金錢需要故而以簽立汽車讓渡書,並收取金錢為代價而幫助他人牙保贓物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本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號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6號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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