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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京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京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京姬於民國103年7月9日2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12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於收銀檯結帳時,僅支付所購買之豆漿及礦泉水等物之價金,而未將藏放於購物袋內之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員警另案偵辦林京姬竊盜腳踏車案件(此部份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政府鼓勵自備購物袋,我才將我所購買的東西放入購物袋內,是一時緊張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員工楊信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已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常理推斷,有意要結帳之消費者斷然不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置於身上或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被告當天尚有選購其他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實無需將所選購之商品部分置於身上購物袋,部分置於購物籃之理,況被告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之商品甚多,重量非輕,豈會忘記取出結帳,益徵其自始無給付價金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意,其刻意將部分該物品放入包包內,無非掩人耳目之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彰彰甚明,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我是向警方自首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據函復稱:警員李明勝及巡佐王嚮堂於103年7月9日執行22-24時巡邏勤務,21時30分許接獲值班通報,嘉義市東區博東路家樂福大賣場有民眾腳踏車失竊,需要警方前往處理,於受理該件腳踏車失竊案時,隨即向家樂福調閱停車場前監視錄影設備系統,發現被告用以車易車的方式,將被害人的腳踏車騎走,並將自己騎去犯案的腳踏車上鎖於該處,警方研判被告一定會再次前往竊車現場,隨即於該處守望埋伏,約20分鐘的時間,被告再次以徒步的方式到達竊車現場,準備將自己上鎖的腳踏車騎走,警方隨即予以盤查,被告始坦承竊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由其所攜帶的手提袋內,查覺有多樣物品係新品,且被告所出示的發票並未與手提袋內的東西相符,進而詢問追查,被告始坦承該批貨物是自家樂福大賣場竊取所得,進而通知家樂福大買廠員工到所指認等語,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員警斯時已有足夠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參照上開判例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衡其上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及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褲裝1套、T恤1件、內褲2件、壽司米1包、筆3支、罐頭6
      罐、除臭劑1盒、紙手帕6包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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