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0號、10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牙保贓物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俊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王文男(另案起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交付之金飾為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王文男之委託,代尋買主,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尋得買家『金萬寶銀樓』後,以公定價格將附表所示之贓物賣予不知情之鄭陳彩蓮,王文男則前後給予報酬約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另王文男於102年1月20日又交付其竊取之集郵票本一本予葉俊亮,並委託其販售,葉俊亮亦明知所交付者為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尋得買家陳永松,而於同日將該集郵本以3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永松。
二、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證人王文男、陳永松、鄭陳彩蓮、高國財、李素珍、李鄭美榮、黃膺任、賴燕菁之證述(嘉義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第8至21頁)。
(三)被害報告單、蒐證照片、勘察照片(嘉義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收受贓物之處罰規定,第2項則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牙保贓物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牙保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被告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且本院並已傳訊被告到庭,告知其可能涉犯修正前牙保贓物罪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之告知事項,則本院就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犯行,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各次牙保贓物犯行,因證人王文男所交付之失竊物均係各別交付而請被告代尋買主,故被告各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友人王文男所交付者為贓物,竟仍代尋買主而出賣,徒增贓物追查之難度,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贓物時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賣得之價格│牙保之贓物 │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與販賣對象│ │ │ ├──┼─────┼─────┼─────────┼────────────┤ │一 │101.12.3 │87066元 │黃金1兩5錢4分1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萬福銀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二 │102.1.16 │1000元 │k金戒指1只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萬福銀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三 │102.1.20 │11885元 │k金項鍊2錢6分7(賣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萬福銀樓│得134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黃金手鍊1錢9分(賣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得10545元) │壹日。 │ ├──┼─────┼─────┼─────────┼────────────┤ │四 │102.1.21 │141358元 │黃金項鍊2兩5錢4分7│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萬福銀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五 │102.1.22 │29304元 │黃金戒指5錢2分8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萬福銀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六 │102.1.29 │17935元 │黃金手鍊3錢2分2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滿福銀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七 │102.1.29 │111622元 │黃金手環及戒指各1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滿福銀樓│只共1兩9錢2分5(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107222元)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k金項鍊4錢(賣4400 │壹日。 │ │ │ │ │元) │ │ ├──┼─────┼─────┼─────────┼────────────┤ │八 │102.1.30 │16598元 │黃金項鍊2錢9分8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金滿福銀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九 │102.1.20 │3000元 │集郵本1本 │葉俊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 │陳永松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