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號、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8、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員警扣案,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