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泓達
- 被告
- 林順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孟毅律師
- 被告
- 葉水源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泓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水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旋於」更正為「接續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泓達、林順福、葉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泓達、林順福與葉水源接續於民國101年9月21日、22日,利用不知情之林建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拽引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18車次運載,載往上開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掩埋、最終處置)行為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建名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為處理廢棄物,而使用車輛清除廢棄物,清除實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18車次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為自身利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惟其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且事後亦已將上址地號土地清除乾淨,回復原狀,有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成果報告1份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22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4號卷第156至186頁、朴簡字卷第10頁),本次被告3人雖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惡性尚非重大,揆諸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且事後業已清理完畢,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特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法,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事後亦已將上址土地清除乾淨,回復原狀,被告蔡泓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家裡尚有祖母與姊姊,被告林順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金碩實業之負責人,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小孩,被告葉水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家中尚有太太、小孩、孫子,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宣告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