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宜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嘉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宜榮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七日給付林嘉瑜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給付林嘉瑜貳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蔡宜榮平日於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飼養一隻黑棕色之土犬,本應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繫上狗鍊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嘉瑜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下午5時許,因散步而徒步至蔡宜榮住處門前時,突遭該犬隻撲咬,因此受有右足跟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瑜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20、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能善加管束其犬隻,肇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跟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未履行偵查中之和解條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發後有載送告訴人就醫,並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別於103年8月17日給付告訴人3 千元,及於同年9月17日給付告訴人2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5 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