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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思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思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吳思遠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月8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思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1年10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執行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3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宣   告   刑│共4罪,均處有期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徒刑3年8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間某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13日    │
│            │102年1月11日    │                │                │
│            │102年1月23日    │                │                │
│            │102年1月13日    │                │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1、160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法院│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
│      │    │                                                    │
│判  決├──┼──────────────────────────┤
│      │判決│102年7月1日                                         │
│      │確定│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345號(編號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執字第421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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