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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永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永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永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永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5日(50日+35日)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詐欺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拘役 10 日,如易科罰│拘役 25 日,如易科罰│拘役 25 日,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8月13日       │100年09月02日       │100年09月0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47號            │第2347號            │第2347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06月05日       │101年06月05日       │101年06月05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1年06月28日       │101年06月28日       │101年06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2305號          │字第2305號          │字第2305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
│                │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拘役 10 日,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8月間某日     │100年07月間某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00號          │字第5900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05月31日       │102年05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63  │102年度嘉簡字第663  │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2年06月27日       │102年06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2273號          │字第227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