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新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某時,在嘉義市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3年3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經黃新田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被告黃新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0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6月;復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案件部分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7月後,自93年4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0月3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行,尚非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尚有誤會,又倘前開假釋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已離婚,平時與兄長同住,目前開設釣魚場,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