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宗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廖宏仁、簡廷軒、蔡佳瑩、江明賢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簡廷軒部分處斷。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猶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不僅使被害人廖宏仁、簡廷軒、蔡佳瑩、江明賢分別遭受新臺幣(下同)5,600 元、18,812元、16,805元、7,937 元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且迄今亦未與上開4 位被害人和解,另參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27頁),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王宗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宗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甫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
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
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路000○0號統一超
商嘉港門市,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
000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價格,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而交付之,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
佳瑩、廖宏仁、簡廷軒及江明賢等4人,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王
宗佑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等
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王宗佑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佳瑩、廖宏仁、簡廷軒及江明賢等4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蔡佳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簡廷軒之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江明賢之被害報告書及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行交易紀錄、被告系爭帳戶之申
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嘉港門市宅急便收據影本等附
卷可稽。
核被告林俊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詐欺罪之幫助犯之罪嫌。被告王宗佑出賣1件帳戶,致4名被害
人受騙,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論處。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 喬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表(依匯款時間排序)
┌─┬─┬────┬────────┬────┬────┐
│編│被│通話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害│ │ │ │(新臺幣│
│ │人│ │ │ │) │
├─┼─┼────┼────────┼────┼────┤
│1│廖│103年5月│以電話佯稱: │103年5月│5,600元 │
│ │宏│24日下午│以前預訂民宿付款│24日下午│ │
│ │仁│5時整 │帳號有誤,導致帳│5時17分8│ │
│ │ │ │戶將按月自動扣款│秒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始能取│ │ │
│ │ │ │消自動扣款。 │ │ │
├─┼─┼────┼────────┼────┼────┤
│2│簡│103年5月│以電話佯稱: │103年5月│1萬8,812│
│ │廷│24日下午│103年4月24日在網│24日下午│元 │
│ │軒│5時整 │路露天拍賣購買商│5時18分5│ │
│ │ │ │品時,簽收錯誤,│秒 │ │
│ │ │ │導致將扣款12次,│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始能取消│ │ │
│ │ │ │自動扣款。 │ │ │
├─┼─┼────┼────────┼────┼────┤
│3│蔡│103年5月│以電話佯稱: │103年5月│1萬497元│
│ │佳│24日下午│在雅虎奇摩商城購│24日下午│ │
│ │瑩│4時2分許│物,帳戶設定為分│5時29分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58秒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始能取消自動扣款│103年5月│6,308元 │
│ │ │ │。 │24日下午│ │
│ │ │ │ │5時47分 │ │
│ │ │ │ │24秒 │ │
├─┼─┼────┼────────┼────┼────┤
│4│江│103年5月│以電話佯稱: │103年5月│7,937元 │
│ │明│24日下午│在雅虎奇摩商城、│24日下午│ │
│ │賢│5時29分 │露天拍賣購物,賣│5時33分 │ │
│ │ │ │家處理程序錯誤,│35秒 │ │
│ │ │ │帳戶設定為12期分│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始能取消自動扣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