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吉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部分增列:江吉祥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江吉祥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江吉祥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被告江吉祥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6 紙及告訴人呂永成陳述狀1紙(見本院卷第43、40、63-66、77-79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共犯劉醇海就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何○遠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無業、有1 名15歲子女,由生母照顧、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200 元;被告與共犯持鋁棒輪流毆打告訴人大腿、小腿、背部及頭部等部位之犯罪手段及分工,致呂永成受有頭皮、背部、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以3 萬元成立調解,迄於約定之民國103年7月5日給付完畢,惟僅支付5,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陳述狀附卷足憑;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