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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崑宗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楊 水 柱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八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林子淵照片,偽造之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契約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林子淵、涂啟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嘉義市○○○路與興業東路口加油站,經由甲○○將林子淵提供之照片四幀交予涂啟輝,再由涂啟輝在其嘉義市○區○○路七五一巷八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林子淵照片換貼在來源不明之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及許永昌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國民身分證四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印章各一枚。嗣由林子淵協同涂啟輝、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持變造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所示通訊業者行使,並在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契約上偽造之署押,蓋用偽造印章,偽造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申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對電話之管理及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並持行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文件、署押、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涂啟輝再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不特定之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通訊業者,三人再分配款項。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林子淵、甲○○及涂啟輝共同駕駛車號J六-八九0九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街二一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印章二十枚(包括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印章),分別黏貼涂啟輝、林子淵及不詳姓名之人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各八張、四張、四張(包括偽造之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國民身分證),劉天生、謝玉婷、王嘉根(未貼照片)之身分證各一張,蔡明孝駕照一張,變造工具一批,SIM卡九張,筆記本一本(林子淵業經原審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涂啟輝經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將林子淵之身分證交予涂啟輝,不知變造身份證及申請行動電話之事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反面),並經同案共犯林子淵、涂啟輝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反面),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亦坦承:當時與涂啟輝、林子淵三人坐車出門,係由涂啟輝拿變造身份證,三人一起到雲林申請大哥大SIM卡,由林子淵去辦理申請等事(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被告與林子淵、涂啟輝利用變造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身份證申請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請附表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同意書、契約等影本在卷可參(詳附表所示),且有扣案偽刻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印章各一枚(印文見警卷第十八頁)、及變造之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身份證在卷可資佐證(影本見警卷第二十頁),事證明確。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將林子淵之身分證交予涂啟輝,不知變造身份證及申請行動電話之事云云,惟據林子淵於原審證稱:我將照片交給被告甲○○,甲○○再把照片交給涂啟輝,涂啟輝變造完身份證後,涂啟輝、甲○○再開車載我去辦行動電話門號,我進去辦,他們兩個在車上等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二八0頁),並據涂啟輝於原審證述:林子淵的照片係甲○○交給我的,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也是三個人一起去,我和甲○○在車上等,林子淵自己下車去辦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九頁),是被告甲○○所辯,殊無足採。另證人涂啟輝於原審雖曾證稱:林子淵之照片係其本人自行交予伊等語,然經原審提示渠及被告、林子淵警訊所稱:照片係甲○○交予伊筆錄後,旋即改稱:林子淵之照片確係被告甲○○所轉交等情(見一審卷第二七九頁),再參酌涂啟輝於警訊供稱:「(你與林子淵不認識,為何有他之相片粘貼,有無金錢交易?)是甲○○交給我粘貼的,用粘貼林子淵相片之身份證去辦SIM卡,一張就給林子淵五百元。」「(甲○○是否知道你變造身份證申請SIM卡門號,有無幫你變造?)他知道,沒有幫我變造,只拿林子淵相片..我變造。」(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林子淵有無提供相片供你變造身份證?)有,是甲○○拿給我。」並經甲○○、林子淵證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復據林子淵於警訊供稱:「(警方檢查J六|八九0九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高國峰、黃添發、許明偉、許永昌等四人身份證粘貼之相片,是否你本人?)是本人。」「(你相片 為何粘貼在高國峰等四人之身份證上?)是甲○○要我拿相片粘貼有錢賺。」(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且涂啟輝於警訊偵查中所述,距離事件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於原審已改稱:林子淵之照片確係甲○○所交予伊等情,則涂啟輝前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林子淵經原審為上開事實認定,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後,未為上訴確定。涂啟輝則為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全卷,該案亦認定被告甲○○與林子淵、涂啟輝有上開事實欄之事實,並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變造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市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許明偉等人。又其假冒許明偉、高國峰及黃添發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持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之管理及許明偉等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子淵、涂啟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契約上分別偽造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等人署押、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契約之部分行為;又變造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身份證、與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契約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變造行為,侵害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等人之法益,及以一行為同時在附表各申請電話門號之署押、印文,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認被告成立偽造印文罪,於事實欄郤未為論述,洵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對於被告係偽造如何之文書,如何行使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漏未敘述,委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八月。黏貼在變造明偉、高國峰、黃添發、許永昌國民身分證上之林子淵照片,為共同被告林子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許明偉、高國峰、黃添發印章,暨附表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書、契約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 門    號   │偽造署押│   偽 造 文 件   │
│    │      │      │                │            │印文數量│                      │
├──┼───┼───┼────────┼──────┼────┼───────────┤
│一  │林子淵│許明偉│91.06.13,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二枚│申請書二份(嘉檢92偵33│
│    │、江吉│      │信新營營運處    │0000000000  │印文二枚│72卷第103、104頁)   │
│    │祥    │      │                │            │        │申請書、契約(嘉院92訴│
│    │      │      │                │            │        │171卷第206、207頁)   │
│    │     │      ├────────┼──────┼────┼───────────┤
│    │      │      │91.06.19,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二枚│申請書、同意書、契約(│
│    │      │      │信雲林營業處    │0000000000  │印文三枚│同前偵查卷第132至134頁│
│    │      │      │                │            │        │)                    │
│    │      │      ├────────┼──────┼────┼───────────┤
│    │      │      │91.06.18,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二枚│申請書(同前偵查卷第179│
│    │      │      │信員林營運處    │0000000000  │        │頁)                   │
│    │      │      │                │            │        │同意書(嘉院92訴171卷 │
│    │      │      │                │            │        │第224頁)             │
│    │      │      ├────────┼──────┼────┼───────────┤
│    │      │      │91.06.19,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二枚│申請書、同意書(同前偵│
│    │      │      │信雲林營運處    │0000000000  │        │查卷第180、181頁)    │
│    │      │      ├────────┼──────┼────┼───────────┤
│    │      │      │91.06.19,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三枚│申請書、同意書、契約(│
│    │      │      │信員林營運處    │0000000000  │印文三枚│嘉院92訴371卷第189至19│
│    │      │      │                │            │        │1頁)                 │
│    │      │      ├────────┼──────┼────┼───────────┤
│    │      │      │91.06.19,臺灣電│臺灣大哥大  │署押二枚│申請書、同意書(嘉院92│
│    │      │      │店(股)公司虎尾│0000000000  │        │訴371卷第57、58頁)   │
│    │      │      │林森特約服務中心│            │        │                      │
├──┼───┼───┼────────┼──────┼────┼───────────┤
│二  │林子淵│高國峰│91.06.12,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四枚│同意書(嘉院92訴171卷 │
│    │、江吉│      │信員林營運處    │0000000000  │        │第223頁)          │
│    │祥    │      │                │            │        │申請書、契約(嘉檢92偵│
│    │      │      │                │            │        │3372卷第182、183頁)  │
│    │      │      ├────────┼──────┼────┼───────────┤
│    │      │      │91.06.19,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四枚│申請書二份、同意書、契│
│    │      │      │信雲林營運處    │0000000000  │        │約(嘉院92訴371卷第181│
│    │      │      │                │            │        │至184頁)             │
│    │      │      ├────────┼──────┼────┼───────────┤
│    │      │      │91.06.18,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四枚│申請書二份、同意書、契│
│    │      │      │信員林營運處    │0000000000  │        │約(嘉院92訴371卷第185│
│    │      │      │                │            │        │至188頁)             │
├──┼───┼───┼────────┼──────┼────┼───────────┤
│三  │林子淵│黃添發│91.06.18,中華電│中華電信    │署押一枚│申請書、同意書(嘉檢92│
│    │、江吉│      │信員林營運處    │0000000000  │印文一枚│偵3372卷第174、175頁)│
│    │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