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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大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大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大緯因偽造文書、恐嚇、重利及強制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又民國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2 年7 月1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5 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嘉簡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4次)、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4 月+5 月=9 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梁大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罪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重利罪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一日。 │一日。(14次)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18日 │100年9月27日 │99年12月21日至100年 ││ │ │ │10月31日(14次)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 │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 │偵字第6707號 ││ │號 │號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9月30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判 決│ │ │ │ ││ ├────┼──────────┼──────────┼──────────┤│ │判 決│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102年11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102年度執字第2443 │署102年度執字第2443 │署102年度執字第4245 ││ │號(編號1、2已定應執 │號(編號1、2已定應執 │號(編號3、4、5已定應││ │行有期徒刑4月) │行有期徒刑4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重利罪 │強制罪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間某日 │100年11月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6707 │署101年度偵字第6707 ││ │號 │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判 決│ │ │ ││ ├────┼──────────┼──────────┤│ │判 決│102年11月14日 │102年11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102年度執字第4245 │署102年度執字第4245 ││ │號(編號3、4、5已定應│號(編號3、4、5已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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