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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遠

      梁大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耿彰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耿彰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壹枚,均沒收。

梁大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耿彰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耿彰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共同正犯王春惠雖非直接冒用葉耿彰本人名義,而係冒葉耿彰之委託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利用擄鴿勒贖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等對於恐嚇取財集團前述犯罪模式難認毫無所知。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一般正常使用電話之人而言,甚為便利容易,衡諸一般經驗,如非供非法犯罪使用,自無花錢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故被告等出售前開門號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收購該門號之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從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且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業遭列為警示戶無法提領,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五、上開偽造葉耿彰印章、印文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件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雖有數人,然被告等提供門號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等與王春惠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不論以共同正犯,附予敘明。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葉耿彰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偽造印文,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裕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上開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且係未遂,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就幫助恐嚇取財部分遞減其刑,並就被告張裕遠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因缺錢花用,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販售予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惟被害人均未遭恐嚇取財得逞,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大緯目前仍為大學在學生,以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2號、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均可供參。而本件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私文書,既已行使交由電信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就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2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葉耿彰印文1枚,以及所偽造之葉耿彰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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