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佑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毓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4 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數宣告之罪刑已經裁定應執行刑者,自不得將部分拆出,另併合他罪裁判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曾經定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打散後重組而另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即附表編號1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編號2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即附表編號4 ),並均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二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聲請人雖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其另犯之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附表編號3 之罪既與他罪曾經定執行刑確定在案,即不得再將編號3 所示之罪拆出後與附表其餘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今聲請人將曾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拆出,與本件其餘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