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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6月14日」更正為「103年10月14日」;並增加「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26頁)、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參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爰不予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