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6月14日」更正為「103年10月14日」;並增加「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26頁)、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參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爰不予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