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2、1074、1098、1215、1233、1415、1430、1587、1611、20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底至同年9月17日下午6時前之間某時,在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0號之「布袋之光鵝肉海鮮餐廳」內,利用其任職於該餐廳,而該餐廳員工均將物品放置於該餐廳內員工置物櫃之機會,徒手竊取該餐廳員工味冠妤放置於員工置物櫃上之皮包內證件3張(即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與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嗣味冠妤發現遭竊後,向同事求助,經該餐廳員工邱柏璋探詢後發現係林政舜所竊取,經邱柏璋勸說林政舜,林政舜始於同年9月20日下午2、3時許,由邱柏璋聯繫林政舜將上開證件返還予味冠妤。
㈡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嘉交加油站」,利用上址加油站收銀機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㈢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潛入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天門市」未上鎖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黃建樺放置於休息室辦公桌抽屜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佯裝欲購物而進入該門市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上址辦公室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該門市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易儒放置於辦公室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㈤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高門市」,佯裝欲購物而進入該門市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上址辦公室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該門市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簡淑娥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現金19萬3,013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市」,佯裝欲購物而停車進入該門市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上址辦公室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該門市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張正中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㈦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佯裝欲購物而在門市內逗留,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潛入該門市倉庫內,停留至同日12時50分許,因該門市店長喻孝剛發現其形跡詭異,始託詞欲如廁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㈧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進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佯裝欲購物而在門市內逗留,並打開該門市內儲放物品之小倉庫察看,惟因該門市店員已發覺其形跡詭異,故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㈨林政舜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大加修車廠」,見許秋香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將許秋香放置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只、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電腦1台竊取得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統一超商前查獲上開失竊物品。
㈩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進入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之「遠傳直營門市」,佯裝欲挑選手機,趁該門市店長姚怡帆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展示櫃玻璃上之白色手機1支(三星牌Note4,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4,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手機變賣得款花用一空。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遠傳直營門市」,佯裝欲挑選手機,趁門市店長姚怡帆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展示櫃玻璃上之金色手機1支(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9,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手機變賣得款花用一空。
二、案經張正中、黃建樺、味冠妤、簡淑娥、朱美雲、姚怡帆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政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41頁),並經證人味冠妤就犯罪事實一㈠(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072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朱美雲就犯罪事實一㈡(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11至13頁)、證人黃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㈢(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證人李易儒就犯罪事實一㈣(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證人簡淑娥就犯罪事實一㈤(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13至15頁)、證人張正中就犯罪事實一㈥(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證人喻孝剛就犯罪事實一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1611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蘇雅惠就犯罪事實一㈧(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證人許秋香就犯罪事實一㈨(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8至9頁)、證人姚怡帆就犯罪事實一㈩、(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13至14頁)各證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並有證人味冠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照片、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請領健保卡收執聯(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14、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並有證人朱美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下方、第17頁下方),就犯罪事實一㈢,並有證人黃建樺之相片指認、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求職資料(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至14、15、16、17頁),就犯罪事實一㈣,並有證人李易儒之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資料、現場照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10、11至13、14、15至16、17至22頁),就犯罪事實一㈤,並有證人簡淑娥之被害報告單、相片指認、現場照片、店內位置圖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19至22、21至24頁),就犯罪事實一㈥,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5、16、17、18、19頁及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就犯罪事實一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就犯罪事實一㈧,並有相片指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就犯罪事實一㈨,並有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光碟(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至14、15、16、17、18頁及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就犯罪事實一㈩、,並有相片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至2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㈦、㈧之竊盜未遂犯行,均業已著手竊盜犯行,惟因遭超商門市人員發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竊財物價值,並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之罪,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爰不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五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
九、十、十一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犯罪金額非低,且有3部車輛登記名下,經濟情況非差,又僅與被害人許秋香成立調解,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建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
2.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3.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中之許秋香成立調解,並將竊自被害人味冠妤之上開證件歸還被害人味冠妤,可見其非全然無悔悟之情,再衡以被告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參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年輕失慮而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後態度應具悔意且已有正當工作,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之情狀,認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七 │犯罪事實一㈦│林政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八 │犯罪事實一㈧│林政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九 │犯罪事實一㈨│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十 │犯罪事實一㈩│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十一│犯罪事實一│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