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壹點捌參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柒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時,在嘉義市區之電動遊藝場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翁金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鎮福宮」旁,因行跡可疑,警上前盤查,翁金輝因身懷毒品,為逃避查緝而將所有之黑色手提包自車內向外丟棄後,駕車逃逸,警在該手提包內查獲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1.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7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56公克)。嗣警調閱車籍資料,提訊翁金輝到案說明,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金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6公克,驗餘淨重1.72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668公克,驗餘淨重0.6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6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三個小孩均未成年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純質淨重、持有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1.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7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