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金額不高;3.所竊取雞隻均已食用完畢,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6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翁金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坐落地號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號土地之雞舍,徒手竊取
翁李秀巒飼養之雞隻12隻,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大型飼料
袋中騎車返家,所竊得之雞隻業遭翁金鶴食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金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翁李秀巒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照片6張 │犯罪現場狀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