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雞拾貳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進入黃鄭葉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旁之雞舍內,趁該雞舍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成雞12隻(市價計約新臺幣【下同】4,200 元),並裝進白色飼料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鄭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上開成雞12隻已為翁金鶴食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翁金鶴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鄭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第318 號、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96、98至105年期間已有多次竊盜等同罪質之犯行,且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4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且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假釋期間(107 年11月21日期滿),尚不知悔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換取物資,在領有每月3,600 元之殘障補助,子女亦不時提供5 百至1 千元生活費用之情形下,竟因個人花費不足,即一再行竊,使他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一再犯罪之行為,顯然藐視國家法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併參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個人食用,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並會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表示竊得之雞隻已均食用完畢,且其配偶曾勸誡被告勿行竊但被告仍執意為之,及目前沒有錢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成雞12隻,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