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紅雲(即PHAM HONG VAN)
- 選任辯護人
-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6月15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緣甲○○係戊○○之親表弟,戊○○係己○○之子,甲○○係己○○之外甥。甲○○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處從事檳榔批發,與其妻林芯惠分居多年,民國93年間僱請越南籍之丁○○來台擔任監護工照顧母親,期間受丁○○照料生活起居及襄助檳榔批發生意,而與丁○○產生情愫,其母去世後,再於98年間以己○○名義申請丁○○在台擔任監護工,並支付申請所需費用,實際上則與丁○○在佳人山住處同居。甲○○為求與丁○○結婚,曾嘗試與林芯惠離婚未果,又見丁○○工作居留期限將於103年1月間屆至,遂央求已與前妻離婚之表兄戊○○與丁○○辦理假結婚,使丁○○得以依親身分在台定居,甲○○與丁○○得予繼續同居,戊○○礙於表兄弟情誼而予應允。
貳、甲○○、丁○○、戊○○三人明知戊○○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意思聯絡,由甲○○支付辦理假結婚所需仲介(無證據顯示仲介知悉係假結婚)、住宿與機票等費用:
一、三人先於民國102年8月8月搭乘越南航空班機一同前往越南河內,辦理結婚所需體檢等準備手續,甲○○與戊○○於同月12日搭機返台,丁○○留在越南等候。
二、甲○○與戊○○繼於同年8月29日搭乘越南航空班機一同前往河內,由戊○○與丁○○於同月30日在越南當地辦理結婚登記與公證,甲○○與戊○○於同月31日搭機返台。
三、甲○○與戊○○繼於同年12月7日搭乘越南航空班機一同前往河內,由戊○○與丁○○至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辦事處)接受辦事處面談及驗證結婚證書,經辦事處實質審查後通過面談,辦事處並於同月12日驗證戊○○與丁○○之結婚證書。甲○○與戊○○則於同月11日搭機返台。
四、戊○○於同年12月18日至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經越南政府公證、我國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戊○○與丁○○於102年8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與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五、丁○○取得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持以向辦事處申請簽證,辦事處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與丁○○,丁○○繼於同年12月28月搭乘班機自越南來台,戊○○與丁○○再於103年1月13日持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丁○○之居留許可,移民署面談及實質審查後,於同月22日核發依親居留證與丁○○。
參、丁○○以依親為由來台後,實際上與甲○○在佳人山同居。嗣甲○○親人不滿甲○○事事順從丁○○及丁○○辦理其女兒來台依親,指責戊○○不應辦理假結婚,戊○○深覺不安,恐假結婚東窗事發遭到追究,亦恐自己家人子女因此事齟齬,遂於103年5月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署檢察官指揮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甲○○傳送與戊○○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戊○○傳送與甲○○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李政哲(甲○○之子)傳送與戊○○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查上開照片所呈現者,均為某人使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傳送意思表示之訊息,經附著於書面之媒體,核屬書證。而書證係屬人之意思表示且經附著在書面,倘使無法特定何人所為,即無法確定係何人之意思表示,無從辨識其真偽,核無證據能力可言(提出證據者必須證明所主張的證據係屬真實,倘為書證,必須證明係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若無法證明,不能認為係適格之證據,應予排除,此證據法則在美國證據法上稱之為authentication,國內有譯為「驗真」者,是證據之基本要件,必該要件符合之後,始有進行關聯性、傳聞法則等判斷之餘地)。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載有甲○○即時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辯護人否認係甲○○所為;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載有戊○○即時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檢察官否認係戊○○所為,證人戊○○亦否認係其所為;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載有李政哲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辯護人否認係李政哲所為,又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係李政哲所為。況且,本院電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科吳宗澤警員,其表示目前無法查得LINE即時通訊之來源及內容真偽,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A卷第87頁)。上開即時通訊及簡訊翻拍照片,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核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原則,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至於第159條之1以下則係,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之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茲就本案當事人雙方爭執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戊○○於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3年5月8日自首狀,就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就戊○○提出書狀於偵查機關表示接受裁判之程序事項,非關本案事實之認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核有證據能力。
㈡、戊○○、廖永發(戊○○之弟)、林秀霞(廖永發之妻、戊○○之弟媳)於本案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前後陳述核屬相符,廖永發、林秀霞則未曾於審判中陳述,三人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與第159條之2之「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未合,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㈢、戊○○於本案在第一審法官前之言詞陳述、於另件家事事件(原告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審理時在法官前之言詞陳述,廖永發於另件家事事件審理時在法官前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陳述既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是否經過詰問,與傳聞法則與例外之判斷尚屬無涉,此觀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與例外規定,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詰問,即可明之。而詰問係保障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證人得予當面對質之權利,未予詰問機會之乃構成「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非傳聞法則之違背,被告與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所提蕭敬訓、饒崇文、蕭順元等多人之聲明書(A卷第37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核與第159條之5規定相符,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戊○○與被告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赴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接受面談,結婚證書經辦事處驗證,戊○○執經驗證結婚證書至梅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結婚登記,取得載有二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丁○○執該戶籍謄本申請簽證來台及申請居留證獲准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承認,且有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嘉梅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結婚證書(E卷第41-46頁),以及戊○○之戶籍登記謄本(E卷第13頁)、丁○○之居留證(E卷第10-1頁)、丁○○之居留證照費用繳款收據(E卷第16頁)等在卷可佐。從而,梅山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曾受理戊○○與被告丁○○結婚戶籍登記之申請,形式審查後在其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內登載二人於102年8月30日結婚之事項,並據以製作載有該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被告丁○○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簽證及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獲准等情,堪以認定。
二、戊○○與被告丁○○從無結婚真意,被告甲○○於被告丁○○來台擔任監護工期間,與其產生感情進而同居,被告甲○○更以其阿姨己○○名義申請被告丁○○以監護工名義續留台灣,實際上二人在被告甲○○住處同居,後甲○○礙於自己配偶林芯惠不願離婚,且被告丁○○工作居留期限將屆,被告二人因而央求已離婚單身之戊○○辦理與被告丁○○之假結婚,使被告丁○○得以依親身分居留,被告二人得以繼續同居,戊○○礙於表兄弟情誼予以應允,辦妥上述結婚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甚詳(B卷第39-76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丁○○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之系爭結婚登記前、後之被告二人合照,顯示其等於本案結婚登記前、後均有甜蜜、曖昧,甚至狎近之舉止,明顯踰越一般親戚或朋友應有之倫常或禮儀,與證人戊○○所指本案「假結婚」係為被告二人在台同居之目的而辦理,悉盡相合。例如,被告二人同坐床舖之親密照片2張(A卷第308頁中間及下方、C卷第112-113頁),被告二人對此均稱照片為系爭結婚發生前二人至台灣東部遊玩所拍攝(B卷第66-67頁審判筆錄),其中一張照片,被告甲○○倒臥在床,坐在被告甲○○前方之被告丁○○則以右手向後勾住被告甲○○大腿,另一張照片,與前一張照片相同之地點、床舖及二人相對位置,被告甲○○略為起身,其右手向前勾住被告丁○○之右肩,右手掌放在被告丁○○之右胸口前,尺度大膽、毫無男女之防可言。又有被告二人所稱之辦理系爭結婚前在越南之合照,該註記日期2011年7月11日之照片中,被告二人歡樂地合開碰碰車(A卷第302頁上方),另有被告甲○○、被告丁○○及被告丁○○女兒之合照(A卷第308頁上方),照片中被告丁○○之女坐在被告甲○○之大腿上,被告甲○○手搭握女孩右上臂,被告丁○○依偎一旁,猶如甜蜜一家人。另有被告甲○○、被告甲○○之子、被告丁○○之女共同用餐合照(A卷第312頁右上方),照片中丁○○女兒站立在被告甲○○之後,手搭在被告甲○○肩上,其樂融融。從被告二人之親熱,被告甲○○遠赴越南與被告丁○○及其家人出遊,且愛烏及屋,顯示二人交情遠勝雇主與員工,形同夫妻。
四、又如被告二人於越南機場之合照(F卷第7頁左方、D卷第42頁上方),該臉書照片上註記有「越南機場!!等待飛機」之文字,二人站立相依,被告甲○○右手執有機票護照,左手搭在被告丁○○左肩上,被告丁○○則以左手扣住被告甲○○腰帶。又有被告二人日常生活之出遊、用餐及生活合照,照片中被告二人甜蜜相偎,或被告甲○○以手搭住被告丁○○之肩(F卷第6頁上方、A卷第312頁左下方),或被告丁○○以手搭住被告甲○○之肩(F卷第6頁下方、第7頁右方),或被告丁○○依偎在被告甲○○身旁,頭靠在被告甲○○左胸口(A卷第309頁上方)。被告二人復不爭執照片內容(B卷第354頁審判筆錄)。從照片中男女毫不避諱接觸彼此身體部位之肢體動作,遍及搭機、出遊、用餐、日常生活等之合照,佐以期盼飛機到來之心情,得見被告二人熱戀之關係。
五、又有被告二人於系爭結婚發生後之臉書照片,無論共享豪華車輛、二人共同出遊、家人出遊合照、一齊前往掃墓、共赴銀行辦事等,顯示被告二人關係匪淺,完全無視系爭結婚發生所應有之倫常與道德,更遑論被告甲○○係戊○○之親表弟,竟公然與表兄之妻有諸多親暱之舉,在在足以印證被告二人之戀情為真,系爭結婚確屬虛偽無疑。諸多照片中,其中:
㈠、被告二人與車牌號碼為「7899」號之黑色大型轎車合照(C卷第45頁)、被告丁○○與車牌號碼為「7899」號之黑色大型轎車合照(C卷第45頁、A卷第307頁)、被告丁○○與車牌照號「2676」號之銀色轎車合照(C卷第45頁)、被告丁○○駕駛黑色大型轎車照片(A卷第310頁上方)、被告丁○○駕駛銀色轎車搭載一名女子等照片(H卷第293頁下方)。照片中或有日期標記為2014年2月24日者(C卷第45頁)。對此批照片,被告甲○○於審理時承認,7899號黑色轎車為賓士320型之豪華轎車,係其所有,2676號銀色轎車,係其購買供自己女兒使用,借與被告丁○○駕駛使用(B卷第393頁審判筆錄);被告丁○○亦不爭執該車係被告甲○○提供使用,所搭載女子為其嫁來台灣之妹妹(B卷第373頁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甲○○之親姐丙○○於審理時證稱:7899號黑色轎車確屬被告甲○○所有,其與家人不曾開過被告甲○○的車(B卷第264頁審判筆錄)。被告甲○○所有黑色賓士320型豪華氣派轎車及銀色轎車,連自己親人都未曾使用過,但被告丁○○居然能夠大剌剌駕駛使用並搭載妹妹,從此被告二人共享貴重車輛財物之情,足見被告二人關係甚至更甚兄妹。
㈡、日期標註為2014年3月7日之被告二人出遊照片(A卷第304頁右上方),照片中被告丁○○依偎在被告甲○○身旁,被告丁○○之左手更按放在被告甲○○的胸口上。查被告甲○○係有婦之夫,有其戶籍資料可循(H卷第15頁),被告丁○○名義上已為他人之妻,亦有戊○○戶籍資料得考(F卷第13頁)。被告丁○○將如此親暱甜蜜且超越一般朋友或姻親應有行為舉止之照片置放在臉書上,供一般人觀覽,完全置人夫兼表兄戊○○之感受於罔顧,正常心智之人皆不可能為之,唯獨戊○○所證稱之假結婚能夠解釋。
㈢、又有被告二人一同掃墓,以及被告丁○○與被告甲○○家人合照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形同家人之關係。其中,日期標註2014年4月4日之照片(A卷第305頁上、第331頁),被告二人同在車上,被告甲○○開車、被告丁○○坐在副駕駛座,附註有「我們做青明掃墓了」之文字記載。就此,被告甲○○亦於審理時承認照片確係二人於103年清明掃墓時所攝(B卷第393頁審判筆錄)。按清明掃墓係國人極為重視之傳統節日,清明時自家親人齊聚一堂,整理墓園憑吊先人,維持家族慎終追遠之傳統,得以參加清明掃墓者,莫不以自家人為限。被告二人一同掃墓,顯示被告甲○○已將被告丁○○當成自家人之事實,而與證人戊○○關於被告二人形同夫妻關係之證述,要屬相符。
㈣、另有日期標註2014年2月3日、附註「全家福」文字之被告丁○○照片(C卷第42頁反面,H卷第116頁上方),照片中人物計有李翠蓮、甲○○、丁○○、李俊男、陳巧玲、乙○○等人,李翠蓮、乙○○為甲○○之姐妹,李俊男、陳巧玲為甲○○之弟、媳,業據證人戊○○於照片旁記載至詳,被告二人就照片內人物係屬何人乙點亦不爭執(B卷第372-373頁審判筆錄)。被告丁○○與被告甲○○兄弟姐妹合照,又以「全家福」視之,得見被告丁○○以李家人自居。又有標註「初四姨媽帶我們全家到梅山小鎮餐廳吃大餐」、「謝謝姨媽、謝謝大哥們的午餐」者(A卷第314頁,C卷第40頁),照片中己○○、戊○○、李家兄弟姐妹在座。而李家兄弟姐妹之母已於94年間去逝,為證人丙○○是認(B卷第226頁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甲○○戶籍查詢資料可參(G卷第109頁),要無出現在該場合之可能。而己○○係戊○○之母,倘若戊○○與被告丁○○係真結婚,身為人妻兼媳婦之被告丁○○理應稱呼丈夫戊○○為「先生」或「老公」,稱呼婆婆之廖母為「媽媽」或「母親」;反之,倘如戊○○所證,被告二人早已同居、形同夫妻,系爭婚姻為虛偽,則身為被告甲○○同居人之被告丁○○以姐妹稱呼李家姐妹為「姐妹」,以外戚稱呼廖家人,即不足為奇。上開臉書照片中,被告丁○○直呼己○○「姨媽」、戊○○「大哥」,係將廖家人當成外戚。又有標註「我和姐姐在嘉義吃大餐」之照片(C卷第44頁反面),觀其內容,係被告丁○○與被告甲○○之姐丙○○合照,被告丁○○以「姐姐」直呼丙○○,顯將被告甲○○之姐妹當成自己姐妹。又有標註「姐姐們今天都回娘家了」之照片(A卷第301頁右下),日期註記為2014年2月1日,對此,證人丙○○證稱,照片為103年大年初二所拍攝,當天係回娘家即被告甲○○佳人山住處,李家姐妹均在場(B卷第232-234、248-252頁審判筆錄)。被告丁○○以「姐姐」稱呼被告甲○○之姐,復以「回娘家」形容李家佳人山住處,即將被告甲○○之住處視為自己住處,將被告甲○○之親人視為自己親人。又有日期標記為2014年2月24日之被告二人與第三人之合照(G卷第21頁、D卷第38頁、C卷第39、44頁),其上附記「我和先生跟京城銀行人員合照」文字,被告甲○○對於該文字記載正確性並不爭執,此觀其於警詢所陳:「(問:本隊當場出示丁○○個人網路FACEBOOK臉書下載照片一張『我和我先生跟京城銀行人員合照』,請你確認,范女為何在其FACEBOOK臉書下載照片稱『先生』之人是你而非戊○○?)范女在其FACEBOOK臉書下載照片中稱『先生』不代表任何意思,她又不是稱『老公』。」等語(G卷第42頁調查筆錄),至為明確。依照片內容及註記文字,照片中之第三人顯為京城銀行人員,「先生」係指被告甲○○。按女性稱呼他人「先生」者,有二種情形,一作為自己配偶之代名詞,另一作為某位男性之敬稱。被告丁○○係以「我先生」指稱照片中之被告甲○○,未冠「這位」或「特定姓氏」,此處之「先生」顯係配偶之代名詞,要非敬稱可擬。被告丁○○既以配偶代名詞之「先生」指稱被告甲○○,其與被告甲○○間形同夫妻之關係,即得認定。
六、被告甲○○與其配偶林芯惠分居多年,又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以無需看護之阿姨己○○名義僱用被告丁○○以監護工名義留台,具有計畫本案假結婚,使被告丁○○得以依親名義留台同居之動機:
㈠、被告甲○○自承與配偶林芯惠分居多年,曾提出離婚訴訟後又撤回等語(G卷第33頁調查筆錄,E卷第25頁詢問筆錄)。證人林芯惠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甲○○分居多年等語(C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與其配偶感情不睦、分居多年,但仍維持名義上夫妻關係,被告二人礙於此而無法修成正果,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自陳,其曾於98年起以阿姨己○○名義申請被告丁○○擔任監護工,係自己支付相關費用,且未讓己○○之家人知曉此事(G卷第39-40頁調查筆錄)。而被告丁○○確係98年起至101年為止,係己○○名義所申請之監護工,服務處所係在甲○○「佳人山25號」居處,有卷附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被告丁○○居留資料可證(G卷第94-98頁)。證人己○○證稱,其世居在梅山鄉之戶籍地,從未居住在被告甲○○佳人山住處等語(D卷第2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B卷第30、33頁審判筆錄);又證人廖永發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己○○育有其與戊○○等子女,其係己○○之子,每日均至己○○住處與之共進晚餐,己○○身體不適時亦由其載送就醫等語(D卷第29-30頁言詞辯論筆錄),均為被告二人不爭執。
㈢、按常人若有監護工之需求,為求照料方便起見,莫不使監護工隨侍在側,尚無任令監護工在他處居住之道理。被告甲○○申請被告丁○○在「自己住處」擔任監護工,而非己○○住處,顯與常情有違,得見申請外勞不過係掩護被告丁○○繼續留台同居之藉口。再者,己○○目前身體健康,開庭時能夠自行步行出入法庭無礙,毋庸他人攙扶,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查(B卷第39頁審判筆錄)。且己○○自96年至102年間身體堪稱硬朗,偶因高血壓、急性外耳炎、急性支氣管炎、咳嗽、流鼻涕、眩暈、下背部疼痛、神經疼痛、上肢開放性傷口、上呼吸道感染、膀胱炎、胸痛、胃腸炎、大腸炎、齒齦與牙周疾病、肌痛、肌炎、下肢關節痛、手指關節痛、肩胛痛、骨關節炎、腳水腫、枕骨痛、腕隧道症候群、上腹痛、腹瀉、手腕疼痛、眼疾、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局部骨關節病等之疾病至各該醫療院所門診就醫,經診斷服藥治療即可,並無無法步行、活動需人協助扶持、無法自行如廁、小便失禁之痼疾,顯見其名義申請外勞時,醫療院所為其體檢所得之「24小時需看護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病況與實情不合等情,除為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外(B卷第38-39頁審判筆錄),亦經本院比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己○○該段期間就醫資料(I卷第12-21頁)、循就醫資料向各該醫療院所調取之就診紀錄(I卷第60-119、174-184、191-205頁)、申請監護工體檢資料(I卷第22-27、167-173、185-190頁)無訛。除此之外,為失能長者申請監護工看護,本屬好事一樁,斷無隱暪善行之道理,而支付數年看護之費用,直系親屬勉力而為尚可想像,斷無任由旁系血親代為之道理。被告甲○○自掏腰包為己○○申請監護工,卻未向己○○家人敘說此事,亦未嘗要求廖家人償付,概與正常人應有之行事風格大大有違。
㈣、再被告丁○○係自98年5月20日開始擔任己○○監護工,102年8月開始辦理系爭結婚手續,審視比對被告丁○○101年至102年8月之入出境紀錄(E卷第37-39頁),,其曾於101年3月15日出境至同年3月30日始入境;101年7月10日出境至101年7月27日入境;102年6月11日出境至102年7月5日入境。被告丁○○在擔任監護工期間每年均有入出境,甚至有1年出境2次,每次出境期間至少16日。倘使己○○有需人全時照料之需求,自無任令被告丁○○請長假離境。又苟真有要事必須請假離境,被告甲○○理應安排他人代勞,以陷入無人看護之窘境。但實情卻是被告丁○○請長假離境,被告甲○○提不出請人代勞之證據。凡此悖離事理之種種情節,足證己○○並未失能,實際上亦毋庸他人看護,被告丁○○根本未與己○○同住、施以看護,而是與被告甲○○同居於佳人山房屋。
七、就系爭結婚之虛實,被告丁○○經詢及與戊○○床第之事,其稱:「(問:兩造婚前或婚後有無發生性行為?)有。(問:有告身上有何特徵?)每次凌晨2、3點原告才回來,那時候我在睡覺,電燈暗暗的,而且原告要求我要性交,我心裡很生氣,所以我什麼沒有注意到。(問:你們總共做過幾次?)最少3次。(問:何時做的?)越南1次,在台灣2次,時間我沒辦法記憶,而且每次原告都是凌晨2、3點回來要求要性交,所以我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C卷第80-83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丁○○經詢及戊○○子女時,稱不知戊○○子女名字等語(E卷第24頁詢問筆錄)。按結婚之男女互負同居義務,性生活係結婚之最重要表徵,又男女雙方親屬係因結婚而產生姻親關係,他方子女之認可,攸關雙方感情,對於他方子女自無毫不知悉之理。被告丁○○對於雙方性行為,諸如身體特徵或性行為時間地點,渾然不知,就戊○○之子女姓名毫無所悉,與真結婚明顯扞格。
八、被告甲○○於戊○○三次赴越南辦理系爭結婚手續,每次均搭乘同一班機前往,且支付所需之機票、仲介等相關費用,適足證明戊○○所稱,被告甲○○出錢辦理假結婚,應係真實無訛。證人戊○○證稱,系爭結婚為虛偽,故赴越南辦理假結婚等費用,悉由被告甲○○所支付(B卷第42-43頁審判筆錄)。查戊○○與被告甲○○係102年8月8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8月12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返回台灣;102年8月29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8月31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返回台灣;102年12月7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12月11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返回台灣等情,有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G卷第102-106頁,E卷第35-38頁反面)。又上列8月8及12日、12月7及11日之往返機票,係高雄長福旅行社所開立,永琦旅行社代為訂位並匯款與長福旅行社,被告甲○○出面並支付現金與永琦旅行社等情,有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越航台字第1040049號函(A卷第177頁)、長福旅行社來信暨匯款明細資料(A卷第217-225頁)、永琦旅行社來信(A卷第249頁)等可資佐證。因此,被告甲○○陪同戊○○至越南三次,並支付機票費用,應可認定。按結婚係雙方人生大事,斷無任由他人支付費用之理;又非結婚當事人,亦非當事人至親之第三人,實無三次娶親均陪同前往之理。被告甲○○越俎代庖,甘願三赴越南及支付費用,其異常關心大違常理,得以證明證人戊○○所述假結婚方屬事實。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辯稱系爭結婚為真結婚,並舉所謂結婚及婚宴照片為證,然本案之結婚照片亦係辦理結婚面談所需,且有幫助通過面談之功能,拍攝真意存在二個可能性,一為應付代表處及移民署面談所刻意製作,二為真結婚下自然而然拍攝,依結婚照片中戊○○之矜持保守,對照前述被告二人婚前婚後合照中之毫不避諱親熱,被告二人更提不出戊○○與被告丁○○戀愛及婚後相處之照片,適足認定結婚照片僅係應付面談而已,不足為結婚真意之證明。查被告二人提出照片中,固有戊○○與被告丁○○著結婚服裝照、二人越南出遊照、二人與越南親人餐宴照、二人在台合照、二人與己○○合照等(G卷第54-59頁,C卷第11-14頁,C卷第50-51、57-61、64-74頁,A卷第365頁)。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㈠、交往經過說明書。..㈨、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我國駐越辦事處之結婚面談公告(B卷第155-159頁),亦規定越籍結婚對象接受簽證面談時,當事人「可依照本身意願,主動提供對本身各項有利之佐證資料,以利審查參考:例如,當事人可主動提供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所得稅繳稅憑單、無犯罪紀錄、身心健康狀況證明、雙方交往通聯紀錄、雙方訂婚及結婚照、宴客照、介紹人、男、女方父母與雙方合照等,或其他有利事證。前項所舉例之有利事證,必要時,本處將視個案情節,個別要求提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5條亦規定:「申請接受面談時,應備下列文件:三、其他佐證資料。」本案結婚當事人之一係越籍之被告丁○○,訂婚照、結婚照及宴客照既係駐外及移民單位面談時應備文件,其存在即有二種可能性,一係假結婚雙方為通過面談而刻意製作,二為真結婚雙方結婚過程中自然而然拍攝,究為何者,應視其結婚前、中、後之交往、態度、相處等具體認定之,不能單憑照片推論。經查:證人戊○○證稱,照片均係被告甲○○所拍攝供辦事處及移民署審查用,赴越主要係介紹被告甲○○,被告甲○○才是主角,被告甲○○是其表弟,其是被告甲○○大哥,要其與表弟同居人之被告丁○○勾肩搭背,做大哥的實在做不到等語(B卷第50-51、60、73頁審判筆錄),明確指出系爭照片非真正結婚照,純為通過面談所準備。又細繹被告二人所提出照片,其中,被告所提戊○○與被告丁○○在機場等候之合照(G卷第54頁,C卷第72頁),戊○○手雖放在被告丁○○之肩,卻作握拳狀,被告丁○○亦無以手碰觸戊○○之親熱舉止。苟有結婚之真意,應無如此矜持。相較於被告二人在機場等候之依偎合照(D卷第42頁上方、第43頁下方),被告甲○○手掌張開壓按在被告丁○○左肩上,被告丁○○則左手扣住被告甲○○之腰帶,毫無避嫌,親熱程度遠勝戊○○與被告丁○○。又觀諸被告二人所提戊○○與被告丁○○越南旅遊照、面談地點合照、在己○○家合照,戊○○多保持嚴肅態度(C卷第64頁),並無踰矩之舉(C卷第12、51、67、70-74頁),比較先前詳述之被告二人肢體相親、表情歡愉、熱戀中人之合照,其間差異足以凸顯戊○○與被告丁○○間欠缺感情,照片純為應付面談而已。
二、被告二人又舉被告丁○○在己○○家中,與己○○或戊○○之合照(C卷第14頁、第50頁反面下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下方)。惟查,證人己○○證稱,當日係被告二人一同到己○○及戊○○家中,拍照者係被告甲○○,照片係應被告甲○○要求而拍攝,期間從未提及結婚乙事,不知戊○○結婚之事(B卷第22頁審判筆錄)。又合照中有附註拍攝日期為2013年7年31日(C卷第14頁上方),而該日期既在系爭結婚辦理期間,客觀上即不能排除係應付面談而拍。再照片中戊○○或己○○均無親暱之舉,甚至連手都未碰觸被告丁○○,均是被告丁○○單方靠近他方,廖家人於照片中所表現之疏遠程度顯然與真結婚之情形不一致。
三、被告等另舉所謂戊○○與被告丁○○喜宴照片(C卷第13、61頁)。證人戊○○及己○○堅決否認係喜宴照片,證稱,此為103年大年初二時,己○○之乾兒子即被告甲○○之弟李俊男邀請其等至佳人山餐宴之照片等語(B卷第25、61頁審判筆錄)。又觀察所謂喜宴照片之內容,完全與我國喜宴之傳統不合,欠缺喜宴應有之氣氛及場景。例如,大年初二係回娘家之日子,鮮有閒暇參加他人喜宴,自無選擇此日辦理喜宴之道理,喜宴選擇大年初二實與我國傳統習俗有違。又照片中大部分參與者係李家人,李家人包括李家兄弟姐妹及其家人,廖家人寥寥無幾,此經證人丙○○指認無訛(B卷第248-250頁審判筆錄)。按結婚為男女雙方家中大事,斷無不知會自己家人,反而姻親大舉參加之道理,證人丙○○復無法解釋為何廖家喜宴反而李家人居多數狀況(B卷第250-251頁審判筆錄),其不合傳統禮儀,可見一斑。又如,喜宴場所未掛紅布條,未收禮金,亦為證人丙○○是認(B卷第250-251頁審判筆錄)。戊○○與被告丁○○衣著平常,全無代表喜氣之紅色(C卷第61頁)。按結婚為男女雙方之人生大事,諒無隱暪掩飾之道理。以喜宴而言,照片中之現場佈置及衣著,未免異常寒酸,難以相信與喜宴有關。尤有進者,照片中之所謂新人居然毫無親密舉止,亦無為展示雙方共結連理之舉杯、敬酒、祝賀等內容,被告二人所稱之敬酒照片(C卷第13頁),反而係被告二人舉杯,戊○○一旁木訥,毫無結婚親人應有之甜蜜舉止及歡欣氣氛。
四、被告等再舉證人丙○○、蕭敬訓、蕭仁崇、饒崇文等人證言(B卷第224頁以下審判筆錄,E卷第56頁以下、第60頁以下詢問筆錄,H卷第268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舉戊○○租用佳人山房屋之租賃契約(C卷第15-17頁),欲證明戊○○曾與被告丁○○結婚並在佳人山結婚同居。查該批證人或為被告甲○○之至親或員工,或為被告甲○○之友人或檳榔批發生意往來對象,或者每次開庭均與被告一同前來並坐在旁聽席,業據各該證人自陳屬實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B卷第224-225、366、370頁審判筆錄),其等泛指戊○○與被告丁○○結婚同居,卻對於被告二人諸多甜蜜照片啞口無言,無法解釋客觀照片所呈現被告二人在系爭結婚前後之親暱舉止,所言顯有偏頗矛盾而不足採信。又證人戊○○固坦承在契約上簽名,但堅稱該份契約書係配合辦理假結婚所製作(B卷第54頁審判筆錄)。按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承租人居住特定地點之表徵,但契約書所載之佳人山地點,既係被告甲○○住處、被告丁○○擔任監護工地點,又與面談審查相關,一如被告等所提出結婚照片,存在之背後有二種可能性:一、假結婚應付面談而製作書面契約;二、真結婚有同居需求而租屋,應視較為客觀證據決定何者。前述諸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系爭結婚前後親密行為,被告丁○○無看護己○○之實等客觀證據,均直指前者,後者除證人空口泛言外,並無足以支持推論者。被告等再舉戊○○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被告甲○○之匯款紀錄(B卷第341頁),欲證明戊○○匯款償付赴越機票款項,係為自己結婚而動身前往。但查,證人戊○○證稱,假結婚為被告二人之事,本來就是要二人自己處理,不可能為假結婚出錢(B卷第71頁審判筆錄),堅決否認此情。反觀被告甲○○卻於警詢自認:「包括我與廖、范的機票、住宿費用等所有花費都是由廖自己提供。」等語(G卷第34頁調查筆),所執戊○○支付自己機票之辯詞,已與自己先前所陳,戊○○係支付包括三人「全部費用」之陳述相互矛盾,辯解自屬可疑。且依前開長福旅行社所提供資料,戊○○及被告甲○○每次往返越南機票價格,每人每次約12,800左右(A卷第219-221頁),倘使戊○○係支付自己之機票,15,000元匯款顯與12,800元機票款項不合,倘若如甲○○警詢所述均係由戊○○一手包辦所有費用,區區匯款顯然不足。此外,證人戊○○亦證稱,其與被告甲○○平常即有金錢往來,被告會向其週轉,其會匯款與被告(B卷第71頁審判筆錄),並提出存摺等資料為佐(B卷第81-97頁刑事陳述狀),從而,被告等所執1筆匯款,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五、被告丁○○對於其與被告甲○○之親暱照片,辯稱,其國家風俗民情本屬開放熱情,與任何人皆會如此拍照云云。查被告丁○○所稱倘若屬實,其與一般友人尚且會親密留影,對於所稱婚姻對象之戊○○至少應為相同待遇,且無論婚前或婚後皆應如是,始為合理之事。然則,其與戊○○間只有應付面談之結婚照片而已,無法提出任何婚前戀愛與婚後相處照片自圓其說,大違常理之厚此薄彼足見辯解之荒謬。另又辯稱,臉書照片附註文字係他人所為云云,被告丁○○受過我國政府所開辦之外籍配偶中文課程,能夠聽說讀寫中文,通過駕駛考試,為其於審理時坦承屬實(B卷第387頁審判筆錄),又曾在郵局掛號信回執上簽名(A卷第333頁),具備註記本案臉書照片上文字之能力,殆無疑問。且手機係私人持有物件,常有隱私資料在內,經常任由他人取用妄為,殊難想像。被告二人就此變態異常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有辯稱,戊○○係大年初二喜宴期間,見到被告二人一起,誤會二人有染,始負氣離家並辦理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丁○○所述倘若為真,其與戊○○間係因誤會而生齟齬,既是如此,被告丁○○卻能不顧人夫戊○○之感受,續與被告甲○○歡樂出遊、用餐、掃墓,若非被告二人為極盡寡廉鮮恥之徒,此情甚難想像,足徵辯解之荒唐。
肆、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被告等聲請調查證人蕭敬訓、郭文郎、許再明、蕭順元等人,查證人蕭敬訓已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復未敘明有何再次調查之必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證人郭文郎、許再明、蕭順元部分,被告等欲證明戊○○與被告丁○○之結婚同居關係,惟證人丙○○、蕭敬訓、蕭仁崇、饒崇仁等相同空言泛稱,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完全不合,事證已臻明確。況且,被告甲○○亦承認,其曾跟郭文郎購買茶葉,向許再明購買檳榔,蕭順元係被告丁○○妹妹之配偶等語(B卷第390-391頁審判筆錄),證人或與被告等有商業交易關係,或與被告等有至親關係,立場顯有偏頗,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等又聲請調取辦理系爭結婚期間之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至多只能證明門號間曾有通話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遑論涉及感情、結婚或同居之對話,況系爭結婚距今已逾一年以上,超過電信業者一般保存期間,是項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職是之故,被告二人所辯,俱與事理不符,無非臨訟推卸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及維持原審之理由: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而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記載所掣發之公文書。戶籍登記,包括結婚登記,其申請係由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為之,戶政機關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提資料,倘使完備,即將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掣發戶籍謄本。是核被告等明知戊○○與被告丁○○並無結婚真意,辦理虛偽之假結婚,出具結婚證書,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掣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再持以申請簽證及居留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基於使被告丁○○居留我國之單一犯意,於緊接時間內向駐外單位及移民機關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礙於被告甲○○既有婚姻關係無法解消,為求在台同居,籌畫辦理本件假結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二人與戊○○赴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後,持經駐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復持之申請簽證及居留證之犯罪手段;被告甲○○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檳榔批發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有2名子女,子女住在越南,曾在台擔任監護工及剪檳榔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無任何前科之品行;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丁○○相當我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辦理假結婚登記,有害戶政機關掣發公文書之信用性,持以申請簽證及居留證,紊亂我國對於領務及移民事務管理之損害;犯罪後空言否認,設詞辯解及曲解證據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葉美菁實行公訴。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卷宗名稱 │ ├──┼───────────────────────┤ │A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1 │ ├──┼───────────────────────┤ │B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2 │ ├──┼───────────────────────┤ │C │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卷 │ ├──┼───────────────────────┤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 │ ├──┼───────────────────────┤ │E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766號卷 │ ├──┼───────────────────────┤ │F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7號卷 │ ├──┼───────────────────────┤ │G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 │ │隊移署專二嘉縣閻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H │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1 │ ├──┼───────────────────────┤ │I │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2 │ ├──┼───────────────────────┤ │J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104年度家上字第55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