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勝知悉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第20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林瑞吉(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林瑞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業經監理機關撤銷之5725-U6號車牌2面),搭載陳明勝至第209林班地內(座標X:231409、Y:0000000 ),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之臺灣扁柏木3塊(總重計151公斤、材積0.19立方公尺)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陳明勝(林瑞吉逃逸),並扣得臺灣扁柏木3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陳建忠警詢中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盜伐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嘉義林管處103年7月3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13-14、20-24頁、偵卷第51-6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林瑞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使用車輛,盜伐高山地區國有林地內之扁柏樹頭,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水土保持之功能,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素行,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從事製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木3塊,總重151公斤,材積0.1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29904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併科罰金之範圍,為贓額之2倍(59808元)、5倍(149520元),參酌本件一切情狀,併科被告罰金9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查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共犯林瑞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車輛係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衡量汽車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情節等,若予以宣告沒收顯然輕重失衡,自不宜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沒有使用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鋸扁柏,竊得之臺灣扁柏木3塊是已經切好放在山上,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亦是林瑞吉所有,林瑞吉要我搬上車的;附表編號 5的行動電話是我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則就附表編號 1-5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 │號│ │ ├─┼──────────┤ │1 │鏈鋸1支 │ ├─┼──────────┤ │2 │十字鎬1支 │ ├─┼──────────┤ │3 │鐵撬1支 │ ├─┼──────────┤ │4 │鏈條2條 │ ├─┼──────────┤ │5 │手機2支(含SIM卡2張) │ ├─┼──────────┤ │6 │汽車1台(B4-00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