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5樓5住處旁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志宏於104年9月15日因與友人發生紛爭,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警查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志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43-44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3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臺電電線外包工程,獨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