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道周周欣怡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吉祥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蔡土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吉祥、蔡土生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吉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土生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悛悔,均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各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江吉祥於102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早安公園內,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蔡土生,再由蔡土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15時8 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蔣琨峰之妻舅吳志銘撥打電話予蔣琨峰,佯稱手機遺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琨峰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蔣琨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14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蔣琨峰察覺受騙,於同月14日晚上報警處理,警旋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於14日分次以金融卡共提領10萬元,尚餘5 萬元於系爭帳戶)。而後蔡土生則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歸還江吉祥。

三、案經蔣琨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土生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江吉祥相關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江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蔡土生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均可佐明。查被告蔡土生於103 年8 月28日、10月16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江吉祥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0、56至58頁),雖未經具結,然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違法取證情形。復經本院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參之上開說明,其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江吉祥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土生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吉祥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抗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其餘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土生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102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嘉義民雄早安公園,被告江吉祥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被告蔡土生,並於其後數日,被告蔡土生交還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被告江吉祥等事實。被告江吉祥另坦承系爭帳戶確為其所申領使用,及自被告蔡土生處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後,帳戶內多出不詳5 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吉祥辯稱:伊當時趕時間,所以將內含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的整包東西,交予被告蔡土生,請其協助保管,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㈠被告江吉祥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寄放在被告蔡土生處,並無將系爭帳戶交被告蔡土生供作詐騙帳戶之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㈡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帳戶之所得,至多僅為3 千元,本案竟有5 萬元,足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江吉祥應非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之用云云。另被告蔡土生則辯稱:當時被告江吉祥委託伊幫忙賣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因為是犯法的,所以伊收受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後,放置幾天,就將之交還被告江吉祥,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江吉祥於91年8 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所申領,並持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並有系爭帳戶個案檢視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7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5至36頁)。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13日15時8 分許,假冒告訴人蔣琨峰之妻舅吳志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手機遺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欲借款15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同月14日14時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於同月14日晚上報警處理,警旋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於14日分次共提領10萬元,尚餘5 萬元於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2頁)。其中系爭帳戶內仍有5 萬元未遭提領一節,被告江吉祥亦坦承如前。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傳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附系爭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29至31、35、37頁)。足見被告江吉祥系爭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且詐騙集團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詐騙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江吉祥確於102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嘉義民雄早安公園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交予被告蔡土生一節,分別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見警卷第2 、15頁、偵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8 頁背面)。又被告江吉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被告蔡土生之目的,係央請被告蔡土生為其販賣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蔡土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江吉祥當初跟伊講要伊幫忙賣系爭帳戶賺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0 頁及背面)。參以銀行帳戶物件及資料,係屬個人私密重要物品,如無特殊情事或理由,自無無端交予他人令其保管之理。況被告江吉祥於103年1月起至10月止,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核列之低收入戶一情,有該所104年2月2日嘉市○區○○○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江吉祥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蔡土生央請其協助販賣之時間,係102年11月8日,與上開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時間甚為接近,是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應屬窘迫,實堪認定。復徵諸被告江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手頭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被告江吉祥當時確有因經濟困窘,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蔡土生請其協助販賣之動機,即無疑義。準此,被告江吉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被告蔡土生之目的,係央請被告蔡土生為其販賣系爭帳戶,並同時告知被告蔡土生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江吉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伊當時「趕時間」,所以將內含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的整包東西,交予被告蔡土生,「請其協助保管」。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云云。惟其就何以將系爭帳戶物件交予被告蔡土生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係被告蔡土生跟伊說有朋友要匯錢給渠,因渠無帳戶,所以「跟伊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再者,被告江吉祥就當時交付系爭帳戶物件予被告蔡土生時之情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伊把整包東西交給被告蔡土生後,伊就「入監服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伊剛好在民雄碰到朋友要載伊出去,伊就寄放整包東西在被告蔡土生那裡。伊那天是跟朋友「外出去臺中」,去說通訊行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姑且不論被告江吉祥入監服刑之時間係於103 年10月24日,遠在102 年11月間之後,其就當時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蔡土生之緣由,亦前後迥然有異。從而,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情詞,難以採信。至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吉祥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寄放在被告蔡土生處,並無將系爭帳戶交被告蔡土生供作詐騙帳戶之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告江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蔡土生拿回系爭帳戶相關物件時,只剩下存摺、印章,金融卡不見了,伊問被告蔡土生,渠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參諸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僅須留存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及相關密碼,透過自動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即可。蓋如此較之親自出面臨櫃取款,可能須出示雙證件、須當場輸入存摺密碼之程序,更為簡便,同時亦可避免行櫃人員之警覺而更無風險,故詐騙集團實無留存帳戶存摺或印章等物之必要。復考以本件告訴人款項遭提領之經過,係於102 年11月14日分5 次利用金融卡各別提領2 萬元,此有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記載「跨行提款」、「20,000」可資佐證。另目前利用金融卡提領款項,每日最高限額為10萬元,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本件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於102 年11月14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後,已達當日利用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上限,剩餘5 萬元則未及領取,即屬明確。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係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且因尚有5 萬元未及領取,故仍有繼續留存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一節,自堪認定。此情即與被告江吉祥上開供稱:伊當時僅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不見了等語,均屬相符。故其上開供稱,應屬可信。至被告江吉祥於偵查中就金融卡何時遺失部分,另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3 年1 、2 月時遭竊云云(見偵卷第30頁),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有所扞格,亦與本件詐騙集團提領上開告訴人款項之過程不符,自屬無可採憑。從而,被告江吉祥自被告蔡土生處僅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而金融卡仍未取回一節,堪予審認。另參以被告江吉祥僅自被告蔡土生處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情形下,本件詐騙案件即發生。又被告2 人均稱;被告蔡土生交還系爭存摺、印章時,系爭帳戶尚餘5 萬元等語,而此5 萬元係詐欺集團未及領取,則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伊始,係在未及領取之前,即被告蔡土生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前。由此可見,被告蔡土生管領支配下,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與被告蔡土生當時受被告江吉祥委託出賣系爭帳戶之情事,悉盡相符。益見被告蔡土生當時確係受託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以不詳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該詐騙集團為上開詐騙犯行工具之用,自屬明灼。

㈤被告蔡土生固辯稱:當時被告江吉祥委託伊「幫忙賣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因為是犯法的,所以伊收受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後,放置幾天,就將之交還被告江吉祥,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就被告江吉祥何以交付系爭帳戶相關物件由其保管一節,分別先後供稱:伊「不知道」被告江吉祥為何要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交給伊……渠說不方便所以要放伊那裡……渠說渠要出去,存摺就放伊那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見偵卷第57頁)。復經檢察官以其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7至50頁)質詰,其又改稱:是被告江吉祥要伊「幫忙販賣系爭帳戶」……是被告江吉祥在警詢時坦承要請伊幫忙賣帳戶,伊才跟著說……是警察問伊被告江吉祥是否請伊幫渠賣帳戶,伊才說是云云(見偵卷第58頁)。是其前後供述語焉不詳,顯有可疑。且就屬於個人私密重要物品之存摺、金融卡何以無任何目的委由其保管數日一節,無法自圓其說。是其上開辯稱,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㈥另被告江吉祥辯稱:伊係於98年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中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以供檢視確有「卡片密碼120000」等字樣,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列印照片1 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江吉祥當庭提出之存摺內頁及附於警卷之系爭帳戶存摺相同之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1頁),勘驗結果略以:打開系爭存摺封面後第1 頁,原本上有以鉛筆手寫「卡片密碼120000」字樣,核對警卷影本並無相同字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背面)。復經質以被告江吉祥,其則表示「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由此足徵,被告江吉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系爭帳戶原本內頁中所記載之「卡片密碼120000」等字樣,顯係其製作警詢筆錄後,始行填載加註,以圓其說。是其上開辯稱,自無從採信。另被告江吉祥辯護人為其辯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帳戶之所得,至多僅為3千元,本案竟有5 萬元,足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江吉祥應非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之用云云。惟系爭帳戶內餘存之5 萬元,應係詐騙集團於102 年11月14日利用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已達當日提款機提領上限,因而未及領取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上開5 萬元係被告江吉祥販賣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報酬。此部分應係辯護人之誤解,自無可取。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本案被告2 人均係成年人,其等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況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均曾販賣其等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7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8、85至91頁、本院卷第12、21頁)。堪認其等已預見向其等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江吉祥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委託被告蔡土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江吉祥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行為時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㈧另被告江吉祥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蔡土生時在場之人曾仁中,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江吉祥當時確曾交付整包東西予被告蔡土生之過程。惟證人曾仁中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蔡土生跟被告江吉祥借用存摺之事,伊有看到渠等講話,但不知談話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其於偵查中就其不知悉被告2 人談話內容一節,業已證述甚詳。縱使被告江吉祥當時係交付被告蔡土生整包物品,然證人曾仁中既無所知悉其等談話內容,自無從釐清當時被告江吉祥交付上開物品時,係委託被告蔡土生販賣系爭帳戶,或僅係單純商請保管上開物品。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以釐清被告江吉祥所涉之相關犯罪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江吉祥係委託被告蔡土生販賣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被告蔡土生。而被告蔡土生受託後,即販賣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遂行對告訴人之詐騙行為,實屬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江吉祥透過被告蔡土生販賣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參諸上開說明,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並無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江吉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土生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均如前述。被告江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居住,領政府補助,無人需要伊扶養,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土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個小孩,由前妻扶養,領政府補助,無人需要伊扶養,目前自己居住,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均有相關犯罪紀錄,仍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2 人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