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前科資料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謝勝旭前科資料及罪刑記載更正如下: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0號、100年度易字第501號、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分別判處罪刑,前後各罪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丙部分)。上開甲、乙、丙三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接續翌日執行,並於同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於翌日接續執行丙部分之徒刑,嗣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受甲、乙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3年8月14日),並於丙部分之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假釋遭撤銷而重新入監前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甚明。
㈡是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解,應予更正。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目前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 │ │ 被 告 謝勝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謝勝旭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 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6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確定,及經法院判處有 │ │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日假釋出 │ │ 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 │ │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 │ 10日上午11時15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 │ │ 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 │ 檢察官 曹 合 一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 │ 書記官 胡 淑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