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旭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勝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豊源、廖瑞霖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豊源、廖瑞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豊源、廖瑞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豊源、廖瑞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起訴書證據方法並未援引此等陳述作為證據,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3、242頁),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3、243頁),且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吳豊源、廖瑞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排除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以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列為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狀況,尚無顯著違法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與證人吳豊源見面(但見面地點部分,被告與證人吳豊源所述有異,本院採信證人吳豊源所言,詳下述),且在此前確有積欠證人吳豊源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廖瑞霖見面;且上開4 次見面前,確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豊源、廖瑞霖先行聯繫,附表三編號1至4「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即為其與證人吳豊源、廖瑞霖之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上開4 次見面,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豊源、廖瑞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分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豊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瑞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先行聯繫,而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對話與簡訊;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被告確有與證人吳豊源、廖瑞霖見面等情,業經人吳豊源、廖瑞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他卷第 113頁正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4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第88至90、153至169頁;另見警聲搜卷第23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第43頁正面、第56頁正面),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73至74、76、138至140、15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證人吳豊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1.證人吳豊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被告積欠其3000元之債務,各次扣除1000元之方式,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豊源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105年2月5日下午6時55分、7時28分、7時41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大約下午7 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大寮路上的全家前交易,因被告有欠我3000元,這件的安非他命就抵償1000元,在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我跟被告說我沒錢買,被告說也沒錢還之前的借款,所以這次就相約抵1000元的債務。105年2月23日下午4 時2分、5時17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於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路邊交易安非他命1000元 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方式與之前一樣,這次買毒的錢也是由之前所欠的借款扣抵,在通話中沒提到要抵償的事,是見面才說不要付錢。105年3月10日下午2時43分、4時49分、5時43分、5時52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於下午6 時許,在鹿草鄉某路邊交易安非他命1000元 1小包,這次也沒事先說要扣抵,也是見面才說等語(見他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05年 2月5日之前,被告有向我借3000元沒有還,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的3天譯文,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拿錢給被告,被告這 3次都沒跟我拿錢,我就跟被告說那就每次抵1000元,被告並沒有說什麼,後來被告就被查獲,我的意思是說拿了這 3次後,原本3000元的債務就算清償了。而這3 次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被告說不拿錢給他,也沒說 1包要給他多少錢,我只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這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第1次是在布袋鎮大寮路全家便利商店,其餘2次是在鹿草鄉某道路。我是105年2月 5日在全家見面後,我有當面跟被告說要抵債,因被告不跟我收錢,我就跟被告說不然1 次1000元來抵,但被告沒有回應我,我沒跟被告約定3000元何時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46至149頁)。可知,除有關其表示以被告積欠之3000元債務抵償被告3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時,被告是否明示與其相約抵債乙節,偵審之證詞有所出入外,證人吳豊源就其係以債務扣抵方式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次之基本事實,前後所為證述尚屬一致。
2.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見面前,被告與證人吳豊源確有透過上揭行動電話先為聯繫,已如前述。觀諸2人於105年2月5日即附表三編號1①②③、105年 2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2①②、105年3月10日即附表三編號3①②③④所為之通話內容,均呈現證人吳豊源主動撥打電話找被告相約見面。至上開3 日被告與證人吳豊源之見面地點部分,證人吳豊源所為證述與卷附之通話譯文、基地台位置等資料核無相違,足資補強證人吳豊源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詳言之:
⑴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3則通話譯文可知,證人吳豊源僅係無交通工具故而無法前往找被告,其雖探詢被告能否前來其住處這邊,但最後證人吳豊源已表示將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而被告雖回絕證人吳豊源幫其買晚餐,但未向證人吳豊源表示不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意,且最末通話時被告前開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3樓」(見警聲搜卷第23頁背面),是證人吳豊源證述本次交易毒品地點係在嘉義縣布袋鎮大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確屬有憑。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次見面地點在證人吳豊源之住處,因而質疑證人吳豊源證言之可信性,但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並無更為客觀之事證足以佐憑,自無可採。
⑵依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2則、4則之譯文可知,此2日被告與證人吳豊源為最末通話時(即附表三編號2②、附表三編號3④),顯示之情境為2人已即將碰面,且被告前開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顯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見警聲搜卷第43 頁正面、第56頁正面),參以證人吳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以前工作都會在鹿草的廟邊講話,如果我要找被告或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去那裡,我不知道被告的家,105年2月23日電話中我跟被告說「到你那裡聊天」,就是鹿草的廟那邊,105年3月10日這次見面也是在鹿草的廟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故而證人吳豊源證述此2 次交易毒品地點均在嘉義縣鹿草鄉某道路旁,尚非無據。被告及辯護人雖根據105年2月23日被告及證人吳豊源之對話,稱本次見面地點是在被告義竹鄉住處,然對話中證人吳豊源雖向被告表示「到你那裡聊天」,亦不必然即係指被告住處,亦可能為被告較常出沒之處所,又附表一編號2 該次之交易時間,依證人吳豊源所證為當日17時30分許,細繹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2月23日下午過後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43頁正背面),被告於附表三編號 2②即當日17時17分通話結束後,至17時28分許仍在相同基地台位置接聽他人電話(即上揭鹿草鄉境內),直至18時3 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始移動到「嘉義縣○○鄉○○村○○00○00號樓頂」,而嘉義縣義竹鄉之鄰旁即為鹿草鄉,尤以被告之住處(義竹鄉中平村衛生室旁)更位處在二鄉之交界處,此有GOOGLE地圖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顯有充裕時間於17時30分與證人吳豊源碰面後,再返回義竹鄉,益徵證人吳豊源所述之見面時間與客觀事證尚無不符之處。至被告雖供稱105年3月10日該次與證人吳豊源之見面地點,為其前往證人吳豊源位在後鎮草湖之公司,然細繹附表三編號3 ②之通話譯文,被告起初聽聞證人吳豊源陳述後,尚不知證人吳豊源所稱之公司位在何處,亦未繼續追問,而查證人吳豊源所稱之後鎮草湖,應係在義竹鄉境內,且較接近布袋鎮,與鹿草鄉距離較遠,此有GOOGLE地圖資料 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而本日 2人最末通聯(附表三編號3④)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鹿草鄉境內,足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符合,此部分自以證人吳豊源所言較為可信。
3.除此之外,被告始終自承確實有積欠證人吳豊源3000元,並未還錢給證人吳豊源乙情(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足徵證人吳豊源確有以抵償方式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承認我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豊源吃,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起訴書所列的這些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承事實,更顯現證人吳豊源所稱與被告交易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當非憑空設詞。
4.另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證人吳豊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指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見面時,當其向被告表示以3000元欠款逐次扣抵1000元充當各次毒品價金後,被告亦有明示同意,與其相約抵債,然此與其審理中證述被告每次交付毒品後,未向其收錢,亦未對其表示多少錢,以及當其表示各次毒品以1000元抵債時,被告並無回應等情節,有所出入,辯護人亦據此辯稱:依證人吳豊源審理中證詞,及被告當庭承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豊源,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轉讓而非販賣。惟查:證人吳豊源就上揭偵審證詞之歧異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先前在檢察官說的跟你剛剛在庭上所述不同,到底事實是如何?)今日作證所述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考諸證人吳豊源於審理時作證過程不下一次陳述其向被告表示以欠款扣抵毒品價金時,被告未為表示或沒有回應,而證人吳豊源於偵審中既始終指證「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其以被告對其欠款扣抵價金」之基本事實,則就被告聽聞其提議後如何回應之部分,應無特地迴護被告之必要,本院認為此部分當以證人吳豊源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實則,證人吳豊源於偵查中固曾有「相約抵 1千元債務」之證言,然證人吳豊源事後作證時,除陳述過往經歷之事實外,不免摻雜其對過往事實之主觀認知。亦即,當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地,3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各次均向被告表示以積欠之3000元逐次扣抵1000元時,不為被告所反對,則證人吳豊源主觀上認知此等過程係與被告相約抵債,亦非違乎常情。況且,當證人吳豊源於105年2月5 日由被告提供毒品後,首次對被告表示以3000元欠款扣抵該次之1000元毒品價金時,被告明知其尚未對證人吳豊源清償債務,當下卻未有回應,顯然已對證人吳豊源之提議默示同意,此由證人吳豊源嗣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10日再向被告取得毒品,持續向被告表示以剩餘欠款扣抵各該次1000元毒品價金時,被告猶未為任何回應,更可證明被告已接受證人吳豊源之提議,否則,依被告與證人吳豊源間僅為過往工作之同事(見本院卷第 141頁),被告豈有平白無故提供價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吳豊源免費施用數次之理?從而,縱本院認證人吳豊源於審理中所述較其偵查中為可採,因此斷定 2人針對毒品價金部分,並非明示相約抵債,而係證人吳豊源向被告表示以欠款扣抵後,被告亦不為反對,可見雙方各次均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當無礙於被告確以債務抵償之方式,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豊源之事實認定。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予證人廖瑞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廖瑞霖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毒品,其交付現金1000元之方式,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105年2月15日上午7 時56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於當日上午8 點多,到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中平衛生室旁的倉庫內,我確定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正面),並就當日2 人見面地點為被告住家之倉庫內,倉庫隔壁即義竹鄉中平村中平衛生室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佐以證人廖瑞霖長期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自95年間起,持續至105 年間為止,均不斷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情形,此有證人廖瑞霖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4616卷第84至89頁),足見證人廖瑞霖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人口,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滿足毒癮需求之動機。
2.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與證人廖瑞霖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見面前,確有透過上揭行動電話先為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4①所示,除有原卷附之通聯譯文可參外,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通譯文錄音檔後製作逐字勘驗筆錄,有106年10月18 日審判程序之勘驗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由 2人本次通話可知,證人廖瑞霖因開車載人至義竹鄉,遂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人在義竹,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見面之意,雙方不斷來回確認被告所在處所後,被告向證人廖瑞霖提及「你昨天來叫我的這裡」,證人廖瑞霖即清楚認知被告所指為何處,而當日 2人確有見面,地點在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中平衛生室旁之被告住處倉庫乙節,亦為被告與證人廖瑞霖相互間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另本次通話時(當日7時56分0秒),證人廖瑞霖前開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4之3號 1樓頂」(見警聲搜卷第30頁正面),是證人廖瑞霖當時尚位處嘉義縣義竹鄉鄰旁之臺南市鹽水區境內,其固向被告陳稱「現在在義竹」,惟應僅在表達隨後將抵達被告義竹住處之意。再由附表三編號4②③所示同1則簡訊觀之,此為被告於當日8 時4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廖瑞霖之行動電話,比對 2人同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即知證人廖瑞霖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已極為接近,研判應將抵達被告住處倉庫,此與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毒品時間為上午8 點多乙節尚無矛盾。辯護人雖依據前開譯文與基地台資料,認為被告與證人廖瑞霖為附表三編號 4①之通話時,證人廖瑞霖尚在臺南市,不可能在此時間點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且被告傳送附表三編號 4②③之簡訊時,按簡訊語意,2人猶未碰面,甚至後續於上午10時3分許,由 2人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廖瑞霖後來未到被告住處,然而,被告及證人廖瑞霖已一致陳述當日 2人確有見面,另辯護人亦忽略被告傳送附表三編號 4②③所示之簡訊時,被告與證人廖瑞霖之基地台位置已為同一,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即非有據。
⑵復細繹附表三編號 4①之通話譯文可知,本次通話由證人廖瑞霖撥打予被告後,逕向被告表示其人在義竹,言談間不斷與被告確認被告所在何處,表達其人既已到義竹,將前往與被告碰面之意,但始終未提及所為何事,而被告除向證人廖瑞霖告知其所在位置外,亦無特別詢問證人廖瑞霖前來目的為何。此後,直至見面之前,雙方聯繫上僅再由被告傳送附表三編號4②③之簡訊予證人廖瑞霖,內容為「頭家來了喔,速速」,觀其意涵應係在催促證人廖瑞霖儘速前來。換言之,被告未詢問證人廖瑞霖所為何事,又在證人廖瑞霖尚未抵達前,主動傳送簡訊催促證人廖瑞霖,顯然被告對於證人廖瑞霖前往其住處之倉庫,係為某特定目的而來,該事在 2人之間應已存有相當默契或彼此心照不宣,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標的物或暗語,而僅有相約見面之話語等情尚屬符合。是以,有關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通話譯文、簡訊內容,自得作為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一事實之補強證據。
3.雖證人廖瑞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105年2月15日與被告見面,是去玩線上遊戲,這次找被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臺南地檢署是作偽證,因警察抓我去時,就說這件事跟被告有關係,就說檢察官要起訴被告就對了,叫我指認被告,說不處理的話就要處理我。因為被告的關係,我莫名其妙被警察抓去,我就不爽,警察把比較可疑的譯文列出來問我,我就隨便講,因為警察就在趕,但我跟被告從沒買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惟證人廖瑞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結識快10年,關係不錯等語(見他卷第117頁正面;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證人廖瑞霖為長年施用毒品之人口,至105年間為止,經法院判刑之次數非寡,當知我國法令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係懲以嚴刑峻罰,證人廖瑞霖與被告間既為上開交情,未有怨恨嫌隙,應無杜撰事實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廖瑞霖若無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事實,當無前於偵查中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無訛。參以證人廖瑞霖係105年4月27日接受偵訊而為證述,距離上開交易毒品時間較近,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之壓力,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故證人廖瑞霖上開審理中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105年2月15日與廖瑞霖通聯後有碰面,我跟他借錢,但他沒有,他先跟他女朋友借了2000元給我,有告訴我要還云云(見偵4616卷第44頁)。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廖瑞霖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此情,是被告執此辯稱當日非販賣毒品予證人廖瑞霖,即非可採。
(四)又本案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後,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將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結果,被告對於問題㈠「(此案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問題㈡「(此案你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6年2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4616卷第66至80頁)。依此測謊鑑定結果,雖因測謊時關於問題設計涉及專業範疇之緣故,而無法針對特定對象之個別販賣毒品行為對被告進行施測,然審酌該局測謊作業準則,於測前曾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前1日並無服用藥物,睡眠情形良好達 7至8小時,且受測時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符合測謊條件,測試機器亦正常運作,未受外界干擾等情,是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任何一次販賣毒品行為,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適足彰顯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可信。
(五)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雖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或否認犯罪,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審諸被告與本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證人吳豊源、廖瑞霖雖均結識一段時日,但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殊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豊源、廖瑞霖之理,自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有未洽,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而持有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其犯罪時間前後有別,地點各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予他人施用,使得毒品得以流通,因而擴大毒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惟斟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2人,且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各次交易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務農為業,收入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甚明,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同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亦於10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蓋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9條第 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原第19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等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論處,至於上開等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回歸適用刑法為原則,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均有所得,其中編號1至3部分各係獲1000元債務之抵償利益,編號4 部分係獲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修法後沒收雖非從刑,但本案犯罪所得仍因犯罪始發生,各次犯罪所得仍與各該次罪刑有關連性),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皆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與證人吳豊源、廖瑞霖先為聯繫,此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通話譯文即明。是上開行動電話(含 SIM卡)係供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及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者,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勝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瑞霖、鄭日新聯絡交易毒品之細節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瑞霖1次、鄭日新2次。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與證人廖瑞霖、鄭日新先行聯絡等情,且證人廖瑞霖、鄭日新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被告與證人廖瑞霖間如附表三編號5①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與證人鄭日新間如附表三編號6①、編號 7①②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與證人廖瑞霖、鄭日新電話聯繫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105年2月23日附表三編號 5①譯文,杯子是在講吸食器,廖瑞霖這通是問我有沒有玻璃球吸食器,後來我們沒有見面;105年2月5日附表三編號6①譯文應該是鄭日新有東西要拿來給我,可能是要拿毒品給我,但我那天並沒有跟他見到面,所以我不確定他要拿什麼東西給我;105年3月8日附表三編號7①②這些譯文,是鄭日新要還我錢,他欠我錢很久了,最先借 1萬元,剩下有 5、6000元未還,他說要先還1000元,我要他去統一超商用儲值遊戲點數的方式還錢,而我那天本來就要去水上,所以有跟他見面,問他看後面的要何時還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廖瑞霖固於偵查時證稱:105年2月23日10時34分許我有撥打被告之門號聯繫,是約定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於當天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衛生室旁倉庫裡面,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17頁正面);惟就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證人廖瑞霖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這次是我要請被告幫我找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但後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後面我就自己想辦法了,我自己去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出入。
2.觀諸附表三編號 5①之通話譯文內容,被告及證人廖瑞霖均不否認雙方係在談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惟依 2人對話情況,證人廖瑞霖詢問後,被告係向證人廖瑞霖表示其並無毒品吸食器可提供,最終結束通話時,未見被告有意幫證人廖瑞霖找尋毒品吸食器之意,且 2人亦無相約稍後見面或被告之話語。故被告辯稱當日結束通話後其與證人廖瑞霖並未見面,尚非全然無憑,而此通話譯文內容,亦與證人廖瑞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較為符合。
3.此外,廖瑞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2月23日10時34分許後,當日未再有該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情形,此有被告上揭門號於105年2月23日之連續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再細繹當日被告上開門號受通訊監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2月23日10時34分44秒,即附表三編號 5①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屋頂」,而證人廖瑞霖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實為被告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之倉庫,已如前述,故被告當時並未在其住處,堪以認定。又被告與證人廖瑞霖之上開通話後,後續仍不斷與他人有通聯之情形,通話或簡訊時間依序為10時36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8分許、11時49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12時7分許、12時34分許、13時28分許,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仍在臺南市新營區境內,而直至當日18時 3分許,基地台位置始在嘉義縣義竹鄉,則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證述當日11時許,在被告住處旁倉庫內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盡相符,是以證人廖瑞霖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顯乏其他證據足以佐憑。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鄭日新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5日3時36分許我有以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聯繫,是約定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於當天上午4、5點左右,在水上鄉嘉朴公路旁,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乙情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9頁)。
2.惟觀諸附表三編號 6①之通話譯文,即證人鄭日新於105年2月5日3時36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上開門號,顯示當時被告正在睡眠中,對於證人鄭日新之來電起先雖回以「誰啊」、「怎麼了」等語,但證人鄭日新開始切入主題後,僅見被告回以「嗯」、「喂」等簡短話語,甚至最後無回應,疑似又進入睡眠狀態,而結束本次通話,是證人鄭日新雖就此通譯文內容中疑似毒品交易暗語之部分證稱:「看不然就是,我也沒用多少,要不然就是拿去給你,要不然就是等我,等我晚一點,我打給你看你在那裡阿..」,這段話是我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也沒用多少」是說我要跟他拿毒品,「要不然就是拿去給你」,就是我要拿給被告欠他的錢,那時還欠他1000元,已經拖很久了,我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2頁),惟由 2人對話脈絡析之,證人全無提及標的為何,依其上開證言,「我也沒用多少」所指為毒品,「要不然就是拿去給你」所指為欠款,聽聞者豈會知其真意為何?遑論被告當時似已再次進入睡眠狀態,是否確有聽聞到證人鄭日新所講述之整段話語,亦非無疑。甚且,證人鄭日新始終證稱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為當日4、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旁,經檢視被告上開門號於105年 2月5日之連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證人鄭日新於當日3 時36分許與被告結束該通通話後,被告之上開門號乃至當日7 時14分始再次有通聯情形,通聯對象亦非證人鄭日新,換言之,於當日 3時36分許通話結束後,在當日4、5時許之期間,被告與證人鄭日新並未有任何通聯,殊難想像被告僅憑當日3 時36分許之該通通話,即可知悉證人鄭日新與其相約4、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旁碰面。準此,證人鄭日新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參互斟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難以佐證其所言非虛,是被告辯稱通話結束後未與證人鄭日新見面,尚非無稽。
3.至被告雖於當日7時24分17秒、7時59分45秒,有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證人鄭日新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被告上開門號於105年2月5 日之連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頁正面),依2人如附表三編號6②③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在通話結束後,2 人應有在嘉義縣鹿草鄉電力公司旁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情事。但證人鄭日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鹿草電力公司旁的全家與被告見面,是要看被告有無東西,當天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據此可認,證人鄭日新對於當日其與被告確有見面之通話譯文部分,已指稱見面後被告並無交付毒品,甚且,上開 2人實際見面之時間、地點,與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犯行時、地亦不具關連性,此部分事證自不得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1.證人鄭日新固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8日21時6分許、21時42分許我有借用朋友0000000000的手機撥打被告之門號聯繫,是約定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於當天晚上10點多,在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完成交易,被告要我事先幫他買遊戲點數1千元,之後才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持續證稱:我在偵查中證述這次是在水上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交易毒品,價格是1千元,這1千元是我拿錢請我朋友幫我儲值遊戲點數的,朋友就是也有跟被告通話的那位,叫「阿傑」,這次通話的手機應該是「阿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2.惟觀諸附表三編號 7①之通話譯文,依雙方對話脈絡可知,當證人鄭日新表示要還錢、先還 1千元時,被告應無理解成證人鄭日新欲以該金錢作為毒品價金之意思,否則被告不至回稱「你良心發現哦」一語,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純粹係證人鄭日新欲還款,應為實情。是該 1千元僅為證人鄭日新之還款,則證人鄭日新上開證述中,以此 1千元作為雙方有償交易毒品之價金支付,與實情顯有不合。因此,縱上開譯文中被告在告知證人鄭日新如何還款後,進而表示15分鐘後相約於水上見面之意,亦難逕認後續雙方見面時,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3.質之證人鄭日新有關前開通話內容疑義,其證稱:105年3月8日21時 6分(附表三編號7①),我打給被告,有說到要還錢,要先還1千,我應該就是欠被告1千元。當天儲值的錢是我的,不是我朋友「阿傑」的,「阿傑」會在電話中向被告說錢是他的,是因為「阿傑」要借我錢,我還給被告。另被告電話中講說我良心發現,是因為 1千元欠很久了。被告又說他15分鐘會到水上,因他工作是務農,開車到處跑,可能到我們那邊,要看我有沒有空見面。見面是要聊天,最後是跟「阿傑」一起與被告在水上國小附近見面,這次見面後被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後改稱有),會先說沒有,是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忘記了,時間點我不能回憶得很完全。而這次沒有金錢交易,儲值的錢是要還被告錢,我跟朋友借錢還被告,因我們沒錢了,要看被告有沒有毒品請我,被告後來有請我們吃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234至237頁),可知就本次見面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毒品,其證述反覆外,針對被告見面後所提供之毒品部分,又改稱本次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其儲值遊戲點數之1 千元為還錢給被告等語,與其前開指證本次係1 千元有償交易之證述部分迥異,則證人鄭日新對於本次情節之證述與其偵查中所述相較,已有不一,甚就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亦前後歧異,則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日新,已非無疑。
4.至被告雖不否認105年3月8 日晚上10時許有與證人鄭日新見面,但否認有交付毒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24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當天鄭日新要還我錢,我叫他先去便利商店儲值遊戲點數,儲值完畢我收到點數,之後就鄭日新的朋友打給我,問我人不過去嗎,他朋友說錢是他出的,我跟對方講我沒有毒品,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4616卷第44頁),惟以上情節,並未見證人鄭日新於歷次證述中有所提及,況審諸附表三編號7①所示通話譯文中提及之1千元,依雙方當時通話語意,應為證人鄭日新之欠款而非支付毒品之對價無誤,已如前述,並由附表三編號 7②③④所示通話譯文觀之,雖呈現證人鄭日新之友人確有與被告通話,並確認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錢由何人支付,嗣雙方則有相約水上國小附近見面等情,然證人鄭日新之友人與被告間並未以任何暗語或隱密性字眼談及見面目的,此外,被告先收受證人鄭日新之主動還款後,旋經證人鄭日新之友人在電話中表示1 千元非證人鄭日新所支付,並示意欲藉此金錢獲得毒品時,衡情被告之反應自會感到錯愕、不悅,是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之見面過程,與常情尚無不合。準此,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供述,縱與卷內事證相互審酌,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所言有避重就輕,而遽認其有提供毒品之情事。
(四)又公訴人雖以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說明 2位證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事實,無非欲證明證人廖瑞霖、鄭日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然而,上開前案紀錄並不足以指向被告為證人廖瑞霖、鄭日新取得毒品之唯一來源,且2人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方面,經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後,憑信性上已不無疑義,業如前載,縱經斟酌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之前案紀錄,亦無法消弭2人證言上所具之瑕疵,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五)末者,本件被告雖曾經送測謊鑑定,對於鑑定問題㈠「(此案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問題㈡「(此案你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已如前述,然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因問題設計上之侷限性,無法對於特定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進行測謊,則上開測謊結論,雖彰顯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盡信,但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他積極證據,已難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故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提出有利於己證據之義務,是本件測謊鑑定之結論,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瑞霖、鄭日新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_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5年 2月5│嘉義縣布袋鎮│吳豊源 │1,000元 │由證人吳豊源向被告索取數│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45分│大寮路上之全│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家便利商店 │ │ │向被告表示以被告積欠證人│年陸月。 │ │ │ │ │ │ │吳豊源 3,000元債款中扣除│未扣案門號○九○三七│ │ │ │ │ │ │其中 1,000元之方式,充抵│一八八一三號行動電話│ │ │ │ │ │ │本次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之價金。被告聽聞後未為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對而默示同意,完成本次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品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2月23│嘉義縣鹿草鄉│吳豊源 │1,000元 │同上 │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30分│某道路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 │ │ │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三七│ │ │ │ │ │ │ │一八八一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3月10│嘉義縣鹿草鄉│吳豊源 │1,000元 │同上。 │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許 │某道路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三七│ │ │ │ │ │ │ │一八八一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2月15│嘉義縣義竹鄉│廖瑞霖 │1,000元 │由證人廖瑞霖以現金 1,000│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8時41分 │中平村衛生室│ │ │元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後不久 │旁之被告住處│ │ │基安非他命,完成本次毒品│年陸月。 │ │ │ │倉庫內 │ │ │交易。 │未扣案門號○九○三七│ │ │ │ │ │ │ │一八八一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無罪部分_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2月23│嘉義縣義竹鄉│廖瑞霖 │500元 │現金交易 │ │ │日11時許 │中平村衛生室│ │ │ │ │ │ │旁之倉庫內 │ │ │ │ │ │ │ │ │ │ │ ├──┼─────┼──────┼────┼─────┼───────┤ │ 2 │105年2月5 │嘉義縣水上鄉│鄭日新 │1,000元 │現金交易 │ │ │日凌晨4時 │嘉朴公路旁 │ │ │ │ │ │許 │ │ │ │ │ │ │ │ │ │ │ │ ├──┼─────┼──────┼────┼─────┼───────┤ │ 3 │105年3月8 │嘉義縣水上鄉│鄭日新 │1,000元 │現金交易 │ │ │日22時許 │水上國小旁之│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附表三(附表一、附表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監聽對象及│撥打│通話對象及│通話譯文內容 │ │ │門號(A) │方向│門號(B) │ │ ├──┼─────┼──┼─────┼──────────────────┤ │ 1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①105年2月5日18時55分5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喂。 │ │ │ │ │ │A:安那? │ │ │ │ │ │B:你甘有辦法走一趟? │ │ │ │ │ │A:什? │ │ │ │ │ │B:你甘有辦法走一趟來我這?哦....冷 │ │ │ │ │ │ 的要嚇死人。 │ │ │ │ │ │A:你不是有車?你車呢? │ │ │ │ │ │B:我沒有車,車子我兒子駛出去去了啊 │ │ │ │ │ │ 。 │ │ │ │ │ │A:你兒子駛出去了? │ │ │ │ │ │B:嘿啊,駛出去了,在嘉義呢,嘿啦, │ │ │ │ │ │ 不然我不會麻煩你啦,甘好。 │ │ │ │ │ │A:好啊。 │ │ │ │ │ │B:來我們……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②105年2月5日19時28分3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剛電話你打的嗎? │ │ │ │ │ │B:我沒有打,因為我打就..... │ │ │ │ │ │A:甘是你打的啦? │ │ │ │ │ │B:對啊。 │ │ │ │ │ │A:沒號碼的呢。 │ │ │ │ │ │B:沒沒沒不是不是,我不可能會用沒有 │ │ │ │ │ │ 號碼的,你到了沒? │ │ │ │ │ │A:我在全家啦。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③105年2月5日19時41分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甘有要過來。 │ │ │ │ │ │A:我買晚餐。 │ │ │ │ │ │B:好,我幫你買晚餐(譯文誤寫為賣晚 │ │ │ │ │ │ 餐),在全家等你。 │ │ │ │ │ │A:什? │ │ │ │ │ │B:我在全家幫你買一買?(譯文誤寫為 │ │ │ │ │ │ 賣一賣) │ │ │ │ │ │A:不用啦,我自買(譯文誤寫為賣), │ │ │ │ │ │ 我再到全家再買(譯文誤寫為賣)就 │ │ │ │ │ │ 好了。 │ │ │ │ │ │B:你到全家了。 │ ├──┼─────┼──┼─────┼──────────────────┤ │ 2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①105年2月23日16時2分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 │ │ │A:喂,嘿。 │ │ │ │ │ │B:15分到你那裏聊天啦。 │ │ │ │ │ │A:什米啊? │ │ │ │ │ │B:等一下到你那裡聊天啊。 │ │ │ │ │ │A:你要來我這。 │ │ │ │ │ │B:嘿囉,過去你那裡聊天。 │ │ │ │ │ │A:我差不多半個小時才會到,我現剛回 │ │ │ │ │ │ 去。 │ │ │ │ │ │B:那裡啊? │ │ │ │ │ │A:我去市區買衣服。 │ │ │ │ │ │B:要多久? │ │ │ │ │ │A:差不多要半個鐘頭。 │ │ │ │ │ │B:哦哦,我這裡等你。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②105年2月23日17時17分5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你甘有過來? │ │ │ │ │ │A:有啊有啊。 │ ├──┼─────┼──┼─────┼──────────────────┤ │ 3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①105年3月10日14時43分1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有聽到沒? │ │ │ │ │ │A:有呢,安怎? │ │ │ │ │ │B:我現在從山上要下來了啦。 │ │ │ │ │ │A:嘿。 │ │ │ │ │ │B:我到,再跟你連絡。 │ │ │ │ │ │A:哦,跟老闆借一萬。 │ │ │ │ │ │B:聽沒? │ │ │ │ │ │A:跟老闆借一萬啦。 │ │ │ │ │ │B:我下來到山下了啊。 │ │ │ │ │ │A:總比下來到厝好吧。 │ │ │ │ │ │B:我已經到山下了,我到跟你聯絡。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②105年3月10日16時49分1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你怎麼關機。 │ │ │ │ │ │A:沒,信號醜。 │ │ │ │ │ │B:啊在哪裡啦? │ │ │ │ │ │A:什? │ │ │ │ │ │B:我又拼回去草湖呢,我們公司。 │ │ │ │ │ │A:你們公司,回去草湖? │ │ │ │ │ │B:我剛才過去那裡等沒人啊。 │ │ │ │ │ │A:嘿。 │ │ │ │ │ │B:我拚回來草湖啊。 │ │ │ │ │ │A:草湖在哪? │ │ │ │ │ │B:在後鎮啊,我這裡後鎮,我公司啊。 │ │ │ │ │ │A:哦,沒啦,我現在跟我朋友來市區載 │ │ │ │ │ │ 他小孩啊。等一下我們載一載就回去 │ │ │ │ │ │ 了。我回去,開過去你那裡。 │ │ │ │ │ │B:你過來我這裡哦? │ │ │ │ │ │A:啊沒,要過去那裡? │ │ │ │ │ │B:我等一下要隨回去山上啊。 │ │ │ │ │ │A:你要隨回去山上哦。 │ │ │ │ │ │B:嘿啊,等一下,你甘有辦法。 │ │ │ │ │ │A:你幾點要去? │ │ │ │ │ │B:我差不多一小時吧。 │ │ │ │ │ │A:啊差不多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③105年3月10日17時43分2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到了嗎?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 │ │ │ │ │ │A:喂。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④105年3月10日17時52分1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我在你後面。(譯文遺漏B:) │ │ │ │ │ │A:喂。 │ ├──┼─────┼──┼─────┼──────────────────┤ │ 4 │廖瑞霖 │ → │謝勝旭 │①105年2月15日7時56分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現在在你們義竹這呢,我載我那個 │ │ │ │ │ │ 回去了,我現在在你們這裡。 │ │ │ │ │ │B:我這裡啊。 │ │ │ │ │ │A:我在你...那個呢? │ │ │ │ │ │B:我在這啊。 │ │ │ │ │ │A:我知道你這啊。 │ │ │ │ │ │B:你昨天來救我這裡啊。 │ │ │ │ │ │A:對啊,我知道啊...你不開門。 │ │ │ │ │ │************************************│ │ │ │ │ │本院勘驗此通譯文錄音檔後結果如下: │ │ │ │ │ │(背景有電視或廣播的聲音)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我在你們這邊,我載我那個(指太太 │ │ │ │ │ │ )回去她家,現在在義竹。 │ │ │ │ │ │B:好。 │ │ │ │ │ │A:在你們這邊。 │ │ │ │ │ │B:在我們這邊? │ │ │ │ │ │A:在...(聽不清楚)這裡阿。 │ │ │ │ │ │B:我在這裡阿。 │ │ │ │ │ │A:蛤? │ │ │ │ │ │B:我在休息的這裡阿。 │ │ │ │ │ │A:在你們那個那裡咧,我現在在旁邊咧 │ │ │ │ │ │ 。 │ │ │ │ │ │B:我在這裡阿。 │ │ │ │ │ │A:對阿。 │ │ │ │ │ │B:什麼? │ │ │ │ │ │A:我知道你在那裡。 │ │ │ │ │ │B:你昨天來叫我的這裡。 │ │ │ │ │ │A:對阿,我知道阿,你現在開門。 │ │ ├─────┼──┼─────┼──────────────────┤ │ │廖瑞霖 │ ← │謝勝旭 │②105年2月15日8時41分38秒(簡訊)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頭家來了ㄛ,速速 │ │ ├─────┼──┼─────┼──────────────────┤ │ │謝勝旭 │ → │廖瑞霖 │③105年2月15日8時41分38秒(簡訊)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頭家來了ㄛ,速速 │ ├──┼─────┼──┼─────┼──────────────────┤ │ 5 │謝勝旭 │ ← │廖瑞霖 │①106年2月23日10時34分4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那裡甘有杯子? │ │ │ │ │ │A:杯子?這個時候再找杯子?杯子就去 │ │ │ │ │ │ 買就好了啊。 │ │ │ │ │ │B:現在要去哪裡買啊,杯子不好買呢。 │ │ │ │ │ │A:誰不知道杯子不好買,嘿殺K的杯子貴│ │ │ │ │ │ 貴啊。 │ │ │ │ │ │B:你娘... │ │ │ │ │ │A:也要想辦法啊,要問看看,看嘿看有 │ │ │ │ │ │ 沒? │ │ │ │ │ │B:沒有杯子,到現在...都沒搞一下。 │ │ │ │ │ │A:好啊,我知。 │ ├──┼─────┼──┼─────┼──────────────────┤ │ 6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①105年2月5日3時36分5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 │ │ │B:嗯。 │ │ │ │ │ │A:誰啊。 │ │ │ │ │ │B:我啊。 │ │ │ │ │ │A:怎麼了。 │ │ │ │ │ │B:我打去他妹妹那邊,他媽媽推來推去 │ │ │ │ │ │ ,他妹妹跟我誰的。 │ │ │ │ │ │A:嗯。 │ │ │ │ │ │B:你在睡覺哦。 │ │ │ │ │ │A:喂。 │ │ │ │ │ │B:看不然就是,我也沒有用多少,要不 │ │ │ │ │ │ 然就是拿去給你,要不然就是等我, │ │ │ │ │ │ 等我晚一點,我打給你看你在那裡啊 │ │ │ │ │ │ 。喂……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②105年2月5日7時24分1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過去找你啊。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鹿草啊。 │ │ │ │ │ │B:那個電力公司哦。 │ │ │ │ │ │A:鹿草啦。 │ │ │ │ │ │B:哦,我應該知道啦,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 │ │ │ │ │ │A: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 │B:對阿。 │ │ │ │ │ │A:你中午之前會不會到。 │ │ │ │ │ │B:不用那麼久啦。 │ │ │ │ │ │A:是嗎,8點到好不好。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A:7點半。 │ │ │ │ │ │B:7點25,可以啊。 │ │ │ │ │ │A:有錢賺啦。 │ │ │ │ │ │B:真的嗎,好好好拜拜。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③105年2月5日7時59分4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到了啊。 │ │ │ │ │ │A:全家哦。 │ │ │ │ │ │B:哦哦,在前面而已,拜。 │ ├──┼─────┼──┼─────┼──────────────────┤ │ 7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①105年3月8日21時6分5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有沒有在? │ │ │ │ │註:此門號│A:怎樣? │ │ │ │ │為鄭日新友│B:要還錢啊。 │ │ │ │ │人之行動電│A:什?你有錢還? │ │ │ │ │話。 │B:對。 │ │ │ │ │ │A:你要還多少? │ │ │ │ │ │B:先還1千。 │ │ │ │ │ │A:你良心發現哦。 │ │ │ │ │ │B:對。 │ │ │ │ │ │A:我等一下傳號碼,你去超商把1千繳一│ │ │ │ │ │ 繳,我15分鐘到水上,你要繳哦。 │ │ │ │ │ │B:你要傳啊。 │ │ │ │ │ │A:好。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②105年3月8日21時42分4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一開始為鄭日新之友人講電話) │ │ │ │ │ │A:喂。 │ │ │ │ │註:此門號│B:我1千塊我繳完了。 │ │ │ │ │為鄭日新友│A:你那位? │ │ │ │ │人之行動電│B:我小新的朋友。 │ │ │ │ │話。 │A:你今天沒有去跑(譯文誤寫為砲)車 │ │ │ │ │ │ 嗎? │ │ │ │ │ │B:(換鄭日新接電話)喂。 │ │ │ │ │ │A:你沒跟跑車哦? │ │ │ │ │ │B:沒有啦,不同人啊。 │ │ │ │ │ │A:哦,好啦,我馬上過去。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③105年3月8日21時59分5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去那裡找你們? │ │ │ │ │ │B:國小7-11啊。 │ │ │ │ │註:此門號│A:哦,OK。 │ │ │ │ │為鄭日新友│ │ │ │ │ │人之行動電│ │ │ │ │ │話。 │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④105年3月8日22時13分2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此通為鄭日新之友人講電話) │ │ │ │ │ │B:喂。 │ │ │ │ │註:此門號│A:你們是開車還騎車? │ │ │ │ │為鄭日新友│B:我們是騎摩托車。 │ │ │ │ │人之行動電│A:你我看過嗎? │ │ │ │ │話。 │B:有啊有啊有看過啊。 │ │ │ │ │ │A:那..認識你嗎?還是你認識我? │ │ │ │ │ │B:沒有,在小新家見過一次面。 │ │ │ │ │ │A:在小新家見過一次面?那個誰騎黑色 │ │ │ │ │ │ 摩托車那一個。 │ │ │ │ │ │B:嘿啊。 │ │ │ │ │ │A:剛剛錢是誰的。 │ │ │ │ │ │B:我的啊。 │ │ │ │ │ │A:你的,你知不知道他跟我講怎樣? │ │ │ │ │ │B:不知道。 │ │ │ │ │ │A:哦當面跟你講,但我要跟你講好哦。 │ │ │ │ │ │B:嘿。 │ │ │ │ │ │A:錢是你的對不對,他叫你匯的對不對 │ │ │ │ │ │ ? │ │ │ │ │ │B:嘿。 │ │ │ │ │ │A:我就知哦,好,沒關係我要到了。 │ │ │ │ │ │B:好好好。 │ │ │ │ │ │A:你怎麼騎出來? │ │ │ │ │ │B:我們在水上國小那一個。 │ │ │ │ │ │A:你們騎過來這邊也一小段而已啊。 │ │ │ │ │ │B:好。 │ │ │ │ │ │A:你們騎過來這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