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雅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李筱嵐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雅涵與張天保(另由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614 號判決)係夫妻。何雅涵於民國102 年9 月間經由網路遊戲「勁舞團」聊天室認識李筱嵐,得知李筱嵐經濟能力不佳,尚積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費用未清償,急需金錢資助幫忙清償電話費用,遂將上情告知張天保,2 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天保向何雅涵提議,以幫李筱嵐介紹工作為由,佯稱:可以幫李筱嵐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而該門號電話費用會由張天保、何雅涵繳納,這樣不僅可以清償李筱嵐所積欠電信公司之電話費,以後還會送給李筱嵐一台汽車,也可以到張天保的公司上班等語,致李筱嵐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天保、何雅涵將繳納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104 年5 月2 日,由張天保、何雅涵偕同李筱嵐至嘉義市○○○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由李筱嵐親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 元)與張天保,同意張天保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
㈡ 104 年5 月5 日,由張天保、何雅涵偕同李筱嵐至臺中市某通訊行,由李筱嵐親自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數千元)與張天保,同意張天保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嗣張天保即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因欠費停止使用之日期間,利用李筱嵐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等服務,於該段期間詐得免於遭遠傳電信公司催繳共4 萬2,517 元(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2 萬2,148 元;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2 萬0,369 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後均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嗣於104 年7 月中旬,李筱嵐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上開2 門號欠費共計4 萬2,517 元之催繳通知後,依何雅涵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均無法與何雅涵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遠傳電信公司民國105 年11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5267 號函暨檢附之電話資費、遠傳電信公司文山木柵特約服務中心105 年11月28日傳真回覆函」及「被告何雅涵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何雅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相似,雖所得者因是否為具體之物或為不法之財產利益而有差別,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經比較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實際利得,因上開二次犯行詐欺得利罪之罪質重於詐欺取財,均應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不再論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何雅涵與張天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雅涵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亦不具有時間之緊密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雅涵,不思正途獲取利益,但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告張天保惟夫妻關係,2 人育有一名小孩,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自稱擔任類似手機廠之作業員,目前一個人居住,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 次詐欺之犯罪利得,導致告訴人李筱嵐受有損害;被告何雅涵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9頁),目前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並衡以其犯後態度,復參考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6、247-248 頁)及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何雅涵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勉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何雅涵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何雅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同意賠償4 萬6,117 元,並當場給付3,600 元,及另再匯款3 萬2,517 元,迄今已經給付3 萬6,117 元,目前還有1 萬元仍未給付,除有上開調解筆錄外,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9-111 頁),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何雅涵全部賠償,將不予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何雅涵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7 頁),稽以被告何雅涵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何雅涵應於106 年1 月31日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1 萬元),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㈡ 查被告等2 人因前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為上開SIM 卡、手機及電話資費4 萬2517元等利得,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何雅涵業已就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4 萬6,117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9頁),並已經交付、匯款3 萬6117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9、111 頁),被告何雅涵並承諾負責將剩餘之1 萬元款項,匯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6 頁)。參以前揭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何雅涵與告訴人既已達成調解,並且履行大部分之賠償款項,而尚未履行之1 萬元款項,本院並以上開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且上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法律保障,故認就被告等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