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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0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辱罵並徒手推打警員蔡宏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四次竊盜、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5日;復因五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自83年起,即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可謂前科累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僅因警員據民眾報案稱被告行跡可疑,而到場欲向其盤查身分時,即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對警員辱罵「幹你娘」,並出手推打(未成傷)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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