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前揭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並於同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乙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3年8月14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613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016公克,驗餘淨重1.00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9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錢包1包,僅係被告便於攜帶上開吸食器等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謝勝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嘉
義縣水上鄉○道0號北向272.4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1.01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旭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
包、吸食器1組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另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6公克、驗餘淨重1.
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級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