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保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保豐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堤防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經警盤查,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保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毒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94至97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4 張、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卷第4 至12頁,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另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所示7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在卷可資,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1、驗前淨重0.175 公克,驗餘淨重0.163 公克。 │ │ │包(含包裝袋1 只,│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白色粉末) │ 見毒偵卷第45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1 只,白色結晶) │ 見毒偵卷第45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3.429 公克,驗餘淨重3.418 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 。 │ │ │1 只,白色結晶)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見毒偵卷第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