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子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6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子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馬子棋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上10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鎰閎(所犯頂替罪另為判決),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埤竹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尚不得左轉即冒然左轉。適胡瀞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瀞文受有臉挫傷、胸及腹壁挫傷、雙膝挫傷、腦震盪、胸腹部鈍傷、眩暈等傷害。詎馬子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胡瀞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瀞文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馬子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胡瀞文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26至2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6至18頁),復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及現場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1頁、第46至57頁),而被告未曾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時所自陳(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洵勘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本案車禍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警卷第40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爺爺、弟弟、妹妹,入監前擔任按日計薪之水泥工,本案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為肇事因素,且被告明知肇事後,仍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之中,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