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93號、105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安家欣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所持有武士刀刀刃長達51.7公分、刀柄長19公分、單刃開鋒,非屬小型,約自民國98年間持有至今,然僅藏放於家中,未曾使用,購得時已開鋒,曾拿石頭將鐵鏽磨掉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非輕;2.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 1把,不論是否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17、
4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