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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仁豪(原名:廖俊諺)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被告
熊心微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告
安家欣

蔡雨潼

羅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號、第615號、第618號、第619號、第728號、第762號、第815號、第1191號、第4669號、第539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680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

甲○○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子○○、丑○○、甲○○、卯○○及午○○(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己○○、乙○○、巳○○、丁○、辛○○、壬○○等成年人(均由本院另為審理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子○○、丑○○及卯○○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午○○於同月16日前某日;甲○○於同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由乙○○、己○○為首之詐欺集團,約定各該成員負責工作內容,其中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車手)、子○○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收水)及擔任車手、丑○○負責收取卯○○帳戶資料及收取卯○○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工作(收水)、卯○○則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車手、午○○介紹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辛○○負責擔任車手。子○○、丑○○、甲○○、卯○○及午○○,即分別與「奔馳」、己○○、乙○○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庚○○等人均因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庚○○等人受騙匯款後,即由己○○依「奔馳」之指示,以附表「共犯」欄所示分工方式指派「共犯」欄中就該次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員,並由各該次車手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ATM機台分行/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該次「共犯」欄所示分工收水或總收水(即收取車手上繳詐得贓款工作)之成員,該成員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奔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子○○即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丑○○就附表編號一、二;甲○○就附表編號六;卯○○就附表編號一;午○○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共犯」欄之分工而共同為該次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未○○、丙○○、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子○○、丑○○、甲○○、卯○○及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5人及被告子○○、丑○○之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除上述外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與彼此或該次如附表「共犯」欄所載之共犯間於偵訊及本院所述互核一致。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被告或共犯提領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等存卷可參(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5人各自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5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外,尚有共犯乙○○、己○○負責調度車手並總收水以交付給「奔馳」、共犯壬○○、丁○、辛○○等擔任車手、共犯巳○○擔任電腦手,以及負責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乙○○、己○○調度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車手成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則透過分層收水之被告丑○○、子○○或共犯壬○○等人轉交共犯己○○,抑或直接交給共犯己○○,再由共犯己○○或乙○○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丑○○及卯○○就附表編號一,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六則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於109年9月9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繫屬本院並於110年3月30日判決在案)。是核被告子○○、丑○○、卯○○就附表編號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子○○就附表編號

二、四、五;被告丑○○就附表編號二;被告午○○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均有可能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5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各編號「共犯」欄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上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應就該次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子○○、丑○○、卯○○就附表編號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四、五;被告丑○○就附表編號二;被告午○○就附表編號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子○○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號及105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於警偵、本院自白本案各自涉犯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5人就附表所示各負責編號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子○○、丑○○、卯○○就附表編號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本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手、收水等分工所可分得之報酬,與共犯乙○○、己○○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被告丑○○就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卯○○就附表編號一;被告午○○就附表編號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六部分擔任如附表「共犯」欄所示之工作,而就該次共同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並就被告子○○、丑○○、卯○○及甲○○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態度尚可,另被告子○○業已與附表編號一、二、五之被害人;被告丑○○與其所涉犯各該次被害人;被告卯○○與其涉犯該次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卯○○迄今均未給付,本院卷八第235頁),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11至215頁、卷八第213至215頁),復衡及被告5人均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角色,及各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提領;暨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㈨另考量被告子○○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子○○、丑○○、卯○○及甲○○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已於前述,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原則,予以審酌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等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係依上級成員指示分擔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於108年10月間加入該集團後未久,該集團成員即因本案遭警方陸續查獲,犯罪期間非長,而4人均於本院稱可以正常工作(本院卷四第37頁、第74頁、卷八第83至84頁),並被告丑○○提出其具有全國美睫合格證書之資格、被告子○○提出其在職證明書(本院卷八第115至117頁),又卷內無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與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況本案詐欺集團之首共犯己○○、乙○○,甚其餘共犯成員均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宣告強制工作,則依比例原則,及綜合上開事由,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緩刑部分:

1.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按期給付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11至215頁、第235頁)。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僅為收取被告卯○○之帳戶資料,並在被告卯○○擔任車手提領完畢後向被告卯○○收取詐得贓款交付其餘成員之分工程度較非核心,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尚有應履行而尚未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及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判決等情,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丑○○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其尚未給付之賠償義務。若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2.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固然均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子○○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子○○雖已與附表編號一、二、五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與被害人戊○○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則被告子○○之犯行所致被害人戊○○之損失實尚未獲得彌補,則本院自難逕予被告子○○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子○○自陳其就本案所得之報酬為其提領贓款所得之3%,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04頁、卷八第83頁)。則以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其就編號一獲得1,000元;編號二獲得3,600元(計算式:【60,000+60,000】×0.03);編號四獲得3,000元;編號五獲得4,500元(計算式:【60,000+60,000+20,000+10,000】×0.03),並其已賠償被害人庚○○40,000元、被害人寅○○37,000元、被害人丙○○25,000元(均含調解當場給付及迄至110年4月10日之分期款項),實已就其不法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至被告子○○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因尚未賠償,則就其該次不法所得因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並追徵。

㈡被告丑○○就附表編號一、二分別獲得30,000元、1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5頁),並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庚○○40,000元、被害人寅○○37,000元(均含調解當場給付及迄至110年4月10日之分期款項),亦已就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未使用在本案,經被告丑○○陳述明確(本院卷八第169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以該行動電話使用於本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獲得所領取之贓款3%報酬,經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八第12頁),則其獲得1,44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20,000+20,000+8,000】×0.03),未據扣案,應依法沒收並追徵。

㈣被告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獲取3萬元報酬,此經被告卯○○陳述在卷(本院卷八第84頁),雖經其與被害人庚○○調解成立在卷,然迄今均未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235頁),則上開不法所得仍為被告卯○○所保有,並未據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法予沒收並追徵。至於被告卯○○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㈤被告午○○所犯附表編號三部分介紹共犯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共犯辛○○擔任車手,並自陳就本次並無獲取報酬(本院卷八第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就本次犯行有獲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6808號就被告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1.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中犯罪事實一暨所附之附表提及被告午○○部分所載,因認被告午○○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2.惟查,被告午○○就上開有罪部分係經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行為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午○○坦認在卷,且有上開證據憑佐而認定成立犯罪如上,則併辦部分與本案間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就被告丑○○、卯○○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1.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載,並認被告丑○○、卯○○就意旨書內附表所載之甲帳戶部分,應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

2.查就併辦內之甲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辛○○自行於108年10月間以5,000元價格販賣予共犯己○○,並經共犯己○○於108年10月16日與成員辛○○聯繫,指示成員辛○○提領50萬元,此有成員辛○○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字第5700號卷第27頁),核與共犯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字第5568號卷第323頁)。而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卯○○係於108年10月14日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即併辦意旨附表之乙帳戶)予被告丑○○,後被告卯○○於108年10月14日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此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警字第5700號卷第5至11頁、第33至36頁),核與共犯己○○所述相符(偵字第5568號卷第323至325頁),則就成員辛○○提供「甲帳戶」之時間實發生在被告卯○○、丑○○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且均為成員辛○○與共犯己○○間自行聯繫販賣帳戶並擔任該次車手,實難認被告卯○○、丑○○就成員辛○○及共犯己○○所為此部分行為有所認識,卷內亦無其餘事證可以認為被告卯○○、丑○○有參與「甲帳戶」此部分犯行,而應就「甲帳戶」部分負責,是就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丑○○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給付4萬元)。 丑○○應於110年10月10日前給付寅○○6萬7,000元(已給付3萬7,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丑○○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庚○○設於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丑○○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與寅○○,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午○○與同案被告辛○○是朋友;鄧芳迪與同案被告
    己○○是朋友。午○○、鄧芳迪均明知同案被告乙○○、己○○與「
    奔馳」等3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大陸「奔馳」
    操控之電信詐欺機房,以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誤設分期將
    重複扣款等之方式,向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奔馳」在大陸負責電信詐騙機
    房,總籌電話詐騙等相關事宜,同案被告己○○負責台灣詐騙
    提款車手的召募、管理與指揮提款等事宜,同案被告乙○○則
    負責處理台灣的詐騙贓款於扣除同案被告己○○、乙○○及車手
    等人之酬勞及詐騙應行費用後,能如數匯往大陸之一切事宜
    等情。午○○除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外,民國108年8月間,於同案被告辛○○詢
    問其有無工作可幫忙介紹時,即將同案被告辛○○介紹給同案
    被告己○○,經同案被告己○○召募,同案被告辛○○亦明知午○○
    所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仍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加入該詐欺車手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鄧芳迪則於108年11月間,經己○○的召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加入該詐
    欺車手集團擔任收簿手。同案被告辛○○即於附表一編號1之
    相片編號5-8、附表一編號4之相片編號15、附表一編號5之
    相片編號16-18、附表一編號6之相片編號19-21、附表一編
    號8之相片編號29、附表一編號9之相片編號38-40、附表一
    編號10之相片編號44、附表一編號15之相片編號66-68、附
    表一編號20之相片編號98-99、附表一編號21之相片編號100
    -103、附表一編號22之相片編號104-113(下稱上開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上開編號所示之
    提款卡,前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款機提領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之詐騙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同案被告己○○。鄧
    芳迪則於108年12月12日1時43分許,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日新店(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領取
    包裏(內有劉祥武所寄送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得手後交給另案被
    告壬○○於附表二編號47(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575號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同案被告己○○。嗣
    因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順堯等人及附表二編號47所示被
    害人辰○○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
    情。(同案被告己○○、乙○○、辛○○及另案被告壬○○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詳後附表一)
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奔馳」之人    
  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經友人之介紹加入該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奔馳」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嘉義市,先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代價向辛○○收購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4-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
    ,再透過丑○○以3萬元代價取得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
    為「奔馳」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
    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匯款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平安」與庚○○聯絡,佯稱係陳
    進忠熟識之建築設計師林威助,欲向庚○○借款並以日後分
    紅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庚○○發
    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車手 1 庚○○ 108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45萬元 上開甲帳戶 不詳 2  108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上開甲帳戶 不詳 3  108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 50萬元 上開乙帳戶 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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