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上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20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公路26.4公里處,因見劉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與0.5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給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12時38分許警詢期間,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9、6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25至27頁),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227及0.5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12時36分許警詢期間,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家中尚有父母與弟弟,未婚,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及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施用犯行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以新臺幣50元所購買,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玻璃球縱然扣案,本院認該玻璃球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又扣案之針筒共8支(已扣除上開沒收1支),非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59頁),另無法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