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包括另案執行拘役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⑷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非法使用,使不法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⑸將帳戶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係以10,000元之價格出售帳戶資料給「大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8449卷18頁),此即為被告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4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